(3)第(1)和(2)次节不影响其它任何要求或准许信息的出示和保留的符合以下要求的法律--
(a)符合具体信息技术和程序要求,
(b)使用某一特定的数据存储设备,或
(c)使用某一特定电子通讯形式。
(4)为支持第(1)和(2)次节--
(a)衡量信息的完整性的标准是信息是否能够保持完整,没有改变,不包括在正常的生产、交流、处理、发送、接收、录制、存储或出示过程中出现的附加署名或改变。
(b)衡量信息是否可靠的标准时应考虑到信息生产的目的和环境。
17.--(1)如果按照法律或其它规定,个人或团体被要求(不管要求是以义务的形式还是因为没有用原件形式保存和生产信息产生了一定后果而做出的)或被允许在某一特定时期保存信息,或用纸张或其它材料制作文件(信息以书面方式记录文件),那么,遵照第(2)次节,该个人或团体可以在这一特定时期,或根据不同情况,用电子形式保存或生产该信息(无论是电子通讯或其它形式)。
(2)遵照第(1)次节,只有在下列情况下个人或团体才可以在整个时期内保存或生产文件--
(a)如果有可靠的保证可以担保从信息作为电子通信形式定型之时起,其完整性不受损害,
(b)在需要制作文件的情况下--如果信息对其收受个人或团体来说是可理解的,
(c)在文件需要保存的情况下--如果,文件以电子方式生产定型时,以电子方式出现的文件的信息可随时被访问以供后用,
(d)按照要求或许可该文件由团体或其个人代表保存或为其生产,而且团体同意使用电子形式保存或制作该文件,但要求电子形式的文件的保存或生产遵循具体信息技术和程序要求--如果团体的要求得到满足,所作要求客观、有透明性、合理、非歧视性且已公诸于众,
(e)按要求或许可,文件由既非团体又非其代表的个人保存或生产--如果该个人同意以此形式保存或制作该文件。
(3)第(1)和(2)次节不影响其它任何法律,这些法律要求或允许以纸张或其它材料对文件进行的保存或生产--
(a)符合特定信息技术和程序要求,
(b)使用某一特定数据存储设备,或
(c)使用某一特定电子通讯方式。
(4)为支持第(1)和(2)次节--
(a)验证信息的完整性的标准是信息是否能够保持完整,没有改变,不包括在正常的生产、交流、处理、发送、接收、录制、存储或出示过程中出现的附加署名或改变。
(b)衡量信息是否可靠的标准时应考虑到信息生产的目的和环境。
18.--(1)不能只因为一份电子合同全部或部分以电子形式出现,或者全部或部分以电子通信形式缔结的事实而否认其法律效力、法律有效性或可强制执行性。
(2)合同中,要约、承诺的接受或任何相关信息(包括其后对要约和承诺合同的条件的修正、取消或撤回)可以,除非合同缔结方另有协议,使用电子通讯方式交流。
19.--(1)电子通信内容应被认定属于意中的接收信息的个人或团体,除非该电子通信另有标示或有证据证明该信息内容不属于接收者。
(2)第(1)次节规定不影响以下法律的适用,--
(a)个人在其实际或表面权限范围内实施的结果归属于其它人或团体的行为,或者,
(b)个人或团体受别人在其实际或表面权限范围内实施的行为的约束。
20.--(1)电子通信始发者如要求确认电子通信已收到但未明确确认收到的方式或方法,那么,除非始发者和收件人另有协议,应使用是以向始发者确认电子通信收到的电子通讯方式或其它通讯方式(包括收件人的任何行为)。
(2)电子通信始发者如要求确认电子通信已收到,涉及到各方法律权利和责任的确立的电子通信,在创作者收到确认之前,除各方另有协议的情况下,应该被看作从未发出。
(3)电子通信始发者如要求确认电子通信已收到,但未阐明电子通信以收到确认为先决条件,而且始发者在某段具体或各方协商同意的时间内没有收到确认,或在没有指定或协商同意某一时间段的情况下,在一段适当的时间内没有收到确认,则涉及到各方法律权利和责任的确立的电子通信应该被看作没有发出。
21.--(1)如果某一电子通信进入某一信息系统或第一信息系统,不再受始发者控制,那么,除非始发者和收件人另有协议,该通信在进入这一信息系统或第一信息系统时即被看作已发出。
(2)如果某一电子通讯的收件人指定了接收电子通信的信息系统,那么,除非始发者和收件人另有协议,该电子通信在进入该信息系统时即被看作已收到。
(3)如果某一电子通讯的收件人没有指定接收电子通信的信息系统,那么,除非始发者和收件人另有协议,该电子通信在收件人看到时才被看作已收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