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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尔兰电子商务法(2000年)

  6.--(1)对本法案或遵照第3节所作规则的违法行为了可以由部长或由部长指定的个人或团体对其进行起诉等法律程序。
  (2)尽管有轻罪法(爱尔兰),1851第10(4)节规定,对本法或遵照第3节所作规则的违法行为的追究程序可以在个人或团体认定其所出具证明足以启动诉讼程序之日起12个月中的任何一天开始。
  (3)为了第(2)小节之目的,由个人或团体或其代表所签署的文件其提出诉讼之日该小节中的证据为该个人或团体所认作初步证据,在该程序或任何其它法律程序中,为了本节目的而发行或签署的文件为法律所承认,并允许在不对该个人或团体签名取证的情况下作为证据。
  7.--如果由于作为公司主管、影子主管(根据公司法,1990第3(1)节定义)、经理、秘书或其它有此种能力的人的认同、纵容、忽视而产生对本法案的违法行为,则该个人与法人团体一样对违法行为负责,并可如同对待首先提到的违法行为一样,对其进行法律诉讼和惩罚。
  8.--违反本法案的个人或团体,按照本节将处以--
  (a)即时定罪,处以不超过1,500镑的罚款,或按照法庭判决,处以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或两种刑罚,
  (b)因控告定罪,按照法庭判决,处以不超过500,000镑的处罚,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两种刑罚。
  第二部分有关电子签名、原件、合同及相关事物的法律认可与普适性以电子形式出现的电子通信及信息的法律认可
  9.--信息(包括引用的信息)不会因为其全部或部分使用电子形式,不管是电子通讯或其它形式,而失却其法律效力或可执行性。
  10.--不涉及以下法律的实施--
  (a)调整下列项目的创造、管理、修正、变更或撤回的法律--
  (ⅰ)继承法,1965年适用的遗嘱、遗嘱附录或任何其它遗嘱文件,
  (ii)信托,
  (iii)律师的永久权力
  (b)调整不动产权的创设、获取、处置或登记(包括不动产出租的利益)的法律,但创设、获取或处置不动产权的合同除外。
  (c)调整宣誓书或法定或誓言的制定,或出于任何目的,要求或允许使用此类言辞的法律。
  (d)法院或法庭的裁定、惯例或程序,除非规则做出不同的具体规定。
  (2)如果部长认定--
  (a)技术发展到人们可以普遍地拥有它,或
  (b)公共注册或其它服务中的程序和准则充分发展,
  部长此举不会有损公众利益,则部长在与其认定的与该问题有重要利害关系和责任的政府部长或国务部长协商后,可以遵照第3节规定,将本法案或本法案的某一条款扩展施用于第(1)次节所具体规定的问题或与之相关的问题中去。
  (3)在无损第(2)次节普遍性的情况下,规则可以适用于具体领域或对象,或某段时间,以检验技术和程序。
  11.--本法案规定决不损害下列各项的施行--
  (a)与赋税或其它政府税收,包括费、罚金的负担、收缴或恢复有关的法律,或
  (b)公司法,1990(未发给证书的证券)规定,1996(1990年S.I.No.68)或任何替代这些法规的规定。
  12.--(1)如果按照法律或其它规定,个人或团体被要求(不管要求是以义务的形式还是因为信息没有使用书写方式产生了一定后果做出的)或被允许采用书面形式提供信息(不管是否按照法律规定),那末,遵照第(2)次节,该个人或团体可以电子通讯或其它方式提供信息。
  (2)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可以遵照第(1)次节提供信息--
  (a)(a)信息提供时,信息所指收件人或团体能够方便的接受到,以供后用,
  (b)收件人团体或其个人代表同意以电子形式接受信息,不管信息是以电子通讯或以其它方式发送的,但要求--
  (i)信息按照具体信息技术和程序要求发送,或者,
  (ii)采取措施验证信息已收到,
  条件是符合收件人团体要求得到满足,且所作要求客观、有透明性、合理、非歧视性且已公诸于众,
  (c)如果按照要求或被允许接受信息的个人(该个人既不是团体也不是团体代表)认同以此种方式接受到的信息。
  (3)第(1)和(2)次节不影响法律要求或允许信息以如下方式接收的法律--
  (a)应按照具体的信息技术和程序要求,
  (b)使用某种一定的数据储存装置,或者,
  (c)使用某种一定的电子通讯方式。
  (4)本节适用于发出信息的要求或许可,不管用词是“发出”,“发送”,“传送”,(give, send, forward, deliver,serve)还是其它类似表达。
  (5)本节“发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a)提出申请
  (b)提出权利要求
  (c)提出归还要求
  (d)提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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