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后面第二章诸节一样,本节仅适用于公共实体的情况,该公共实体同意提供电子形式的信息,并且该公共实体的信息技术和程序等条件符合要求。那些条件必须是公开的、客观的、透明的、相称的和非歧视性的。本条款试图阐明公共实体在接收文字信息时可自由制定条件,并无义务接受以任何形式发来的信息。只要对方同意接收,个人可以向另外一个非公共实体的人只发送电子形式的信息。私人实体可自由制定交易交流的程序、条款和条件,然而,公共实体运行所遵照的程序、条款和条件却常常是专门依法制定的。鉴于这一原因,本节和随后的章节都两者作了明确的区分。第三小节阐明本节不影响其它法律制定的其它任何信息技术的要求。
第十三节规定电子签名可被视为符合手书签名的要求。它意图给予电子签名在爱尔兰法律中与手书签名所得到的一样的地位。同前一节一样,本节公共实体和私人实体如何接受电子签名有所区分。
第十四节规定一种使用电子签名时允许见证的方法。为了满足见证的条件,必须使用建立在合格认证基础上的髙级电子签名。
第十五节规定为满足文件盖章的需要,必须使用以合格认证为基础的高级的电子签名。
第十六节规定电子原件可以用来满足按照原始形式提供和保存信息的要求。对电子商务来讲,处理好原件问题至关重要,因为许多纠纷都与文件的原创性有关。本节意在适用于需要提供或保留原始形态的信息的情况,而且将有别于需要保留或提供书面文件的情况(该情形在第十七节中处理)。本节阐明了电子信息在功能上被视为原件所需的形式上可以接受的最低条件。这些条件强调了信息完整性的重要性,并确定了评估完整性时考虑的标准。
第十七节规定电子信息可以用来满足提供或保留信息的要求。它试希望应用于需要提供或保留书面文件的情况,以有别于上一节讨论过的需要提供或保留原始形式信息的情况。本节并非要更改法律赋予个人任何有关保留信息或文件的义务,包括在保留期间。个人必须履行上述任何和全部义务。本节也适用于要求还必须提供书面或其它形式文件的情况。
第十八节规定可以通过电子通信方式完成订立合同并且规定了下列原则……不能仅仅由于它以电子形式出现而否认合同的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本节并非试图干涉现行关于订立合同的法律,而是在通过电子方式订立合同这一问题上增加法律的确定性。第二小节意图确认,阐明电子通信可以用来订立合同的要约,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第十九节规定了出现问题时……一条电子信息是否真是由自称为发送者的人所发……的情形。本节的目的不是要追究责任,而是通过提出大量的假设来处理电子通信的署名问题。
第二十小节规定了如何确认已经接收到的电子信息。使用电子通信中何种等级的确认方式由使用者自己决定。本法案并非要指定任何程序。“确认”的概念可以涵盖各种程序,从单纯地确认收到某条信息到对该条信息的实际表示同意,等等。本节推定由发送者决定确认程序的使用。除了确认收到电子通信这一事实以外,本节并不涉及因发送收信确认而导致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一节规定了电子通信的发送和接收时间和地点。对于许多现行的法律规章而言,能够决定信息发送和接收的时间和地点是很重要的,本节试图提供决定何时何地发送和接收电子通信的缺省规则。这些默认规则的运用取决于双方是否已另有协议而且双方是否已经指定了用于通讯的特定的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节规定了电子信息在法律诉讼中作为证据的资格。本节的目的在于阐明不能仅因为信息是电子形式的而否认其作为法律诉讼的资格。本节还处理由“最佳证据规则”可能引发的困难。本节并非要解决评估电子通信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因此将特殊案例中的这一问题留给法庭裁决。
第二十三节规定本议案并非期望迫使公共和私人产业向电子商务转移。本议案并非企图要求公共实体必须按照电子的形式提供服务和开展业务。政府的“信息社会行动计划”是政府的政策框架,它指出公共产业将尽快接纳电子商务。显然,私人产业的个人可以任意在与其它私人产业伙伴的交往中适当附加自己的条件。
第二十四节规定了一系列的在欺诈性使用电子签名、签名制作工具和电子认证等方面的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包括伪造电子签名和未经授权使用电子签名。其它违法行为禁止未经授权使用认证以达到欺骗和非法的目的,并且禁止个人在接收或请求提供认证时不如实地说明其身份或授权。
第二十五节规定了第二十四节中违法行为的调查程序。本规定的目的是仅在搜查证的基础上和本议案所列举的违法行为发生或有发生的嫌疑时,为取证提供合法途径。有时候仅通过依法没收得到的证据可能不是以可理解的形态出现的。本节允许法庭签发搜査证要求个人公布可以理解形态的证据。本节规定阻碍搜查证的送达亦属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节规定本议案任何部分都不能视为要求公布使信息或电子通信可被理解的密码或密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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