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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信息和通讯服务规范法》(草案)


  第6段数据库生产者的保护。

  第87条 a保护对象和使用权:

  (1)为数据库(第69条h)的获得、审查及内容的阐述,在数量或者质量方面投入重要投资的数据库生产者,受到保护。

  (2)生产者享有提取或者重复使用数据库或者其内容中在数量或质量上重要部分的专有权利。多次和系统地从数据库中提取或重复使用其内容的不重要部分,同从数据库中撮或者重复使用其内容的重要部分是相同的,都违背数据库的正常使用,或者是对生产者的权益生产损害。

  (3)提取,是指通过不同的方法和形式,固定或暂时地把数据转移到其他数据载体上。重复使用,是指以复制品加以传播,包括出租和联机传送,以及以其他传送方式进行的公共使用方式。

  (4)数据库的复制品,如果在其权利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除了出租在欧盟国家或者欧洲经济区缔约国内传播是允许的。在对公众进行租借(第27条第2款)的情况下,生产者应该得到相应的报酬。第27条第3款也适用于此。

  (5)生产者也可以把第2款所规定的权利转让给第三者。

  (6)著作权和数据库中或者其内容的其他权利不受影响。

  第87条 b生产者的保护范围:

  (1)对公众开放的数据库,其内容的重要部分在以下情况下使用,可不经其权利所有者的同意:

  (a)由于私人使用,对非电子数据库内容进行提取;

  (b)在所能提供的范围内,由个人学术使用而进行的标明资料来源的提取;

  (c)由于公共安全,或者由于诉讼、仲裁法庭或有关当局的需要而进行的提取和重复使用。

  (2)如果根据数据的类型可以预料到,其内容的重要部分将被按照第7款第2号提取,则数据库的生产者有权获得第54条第54条h所规定的相应报酬。

  第87条 c保护期限:

  (1)第87条a的规定,数据库建立15年后失效。如果数据库在此期限内首次公开使用,那么对它的保护将从此时起15年之后失效。此期限按第69条规定计算。

  (2)每一次对数据库的内容在质量上或数量上进行重大的改动,都应被视为是对数据库在质量或数量上进行一次新的重大投资,那么就要对数据库确定一个自己的保护期。一个重大的改变可能引发一系列的变化。

  第87条 d合法用户的权利和义务:

  (1)如果协议规定将使用公共数据库的合法用户的权利排除在外,即对质量、数量上不太重要的数据部分可不经数据库所有者允许任意提取和使用,那么这个协议规定是无效的。

  (2)合法用户不得违反数据库的正常使用规则,或有企图损害生产者利益的行为。

  3.本法第96条第1款加上一句:非法提取的数据库内容不得重复使用。

  4.对本法第108条第1款作如下修改:

  (a)将第7点中逗号改为或;

  (b)第7点之后加上第8点、提取或继续使用违反第87条第2款所指的数据库内容。

  5.第119条第3款中照片一词后的和字用一个逗号代替,在音像载体后加上和受第87条保护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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