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本法第五条第1款第2句规定的用以核查或取消签名密码的技术部件,需采取措施,以防止有人未经许可改动或删除许可证密码。
(四)根据本条第1至第3款关于技术部件的规定,要求对技术部件的技术状态进行充分的检验,它是否达到要求须得到的一个由主管部门认可的机构的认证。
(五)对根据欧盟其他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缔约国法规和要求合法生产的技术部件,以及对已进入流通并具有同等安全性能的技术部件,要求其达到本条第1至第3款中提出的对安全技术性能的要求。在某些情况下,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须证明是否已达到了本款第1句所提的要求,只需一家被主管部门承认的单位所提供认证材料,欧盟国家和欧洲经济区缔约国的相关机构所提供的证明,只要其关于技术要求的检验报告、审查和审查程序与德国主管部门承认的机关所提出的要求机似,则也可考虑。
第十五条 外国许可证
(一)欧盟其他国家或欧洲经济区缔约国签发的许可证,只要能证明其可用公开密钥密码检验的数字加密具有同样的安全性,就可与本法所指的数字加密等同对待。
(二)本条第1款也适用于有跨国或双边的协议认可它们签发的许可证的其他一些国家。
第十六条 法规
联邦政府得到授权,通过本法规,颁布为实施本法第三至第十五条所需要的法律规定:
1.发放、转让、收回许可证程序以及中止发证行为程序的细节;
2.根据本法第四条第6款所规定的收费范围及收费标准;
3.关于对发证单位的职责的具体规定;
4.签名密码使用证的有效期;
5.关于对发证单位实行监督的详细规定;
6.关于对技术部件、技术部件的检验及达标情况的认证的具体要求;
7.密码程序所需的时间和程序。
第四章 刑法法典的修改
1987年3月10日颁布实施的刑法法典(联邦法典卷•卷•第1502页)修改如下:
1.刑法法典第11条第3款表述如下:
(3)音像载体、数据储存器、图像以及参考本款规定的其他的描述等同于文字。其他能者于本款的规定中所描述的物品。
2.第74条d修改如下:
a)第3款中,在文字一词后加入(第11条第3款)的说明。
b)第4款中,在如果一词后加入文字(第11条第3款)或者。
3.第56条第1款中,在执行一词后加入或者在数据储存器上对公众开放。
第五章 治安法的修改
1987年2月19日颁布实施的治安法(联邦法典卷•卷•第602页)修改如下:
1.在116条第1款、120条第1款第2号、123条第2款第1句中,都在图像载体一词后加入逗号和数据储存器一词。
2.119条修改如下:
a)第1条第2号(按:原文为2、以粗鲁下流的方式,通过散布文书、图像载体、图片,或描述提供、预告、叫卖为性行为的机会,或者公布包含此种内容的说明,为违反治安行为。)中,在描述一词后加入或者由公众访问数据存储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