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其他没有被本法规定是不能采用的数字签名方法是允许使用的。
第二条 概念的确定
(一)根据本法的定义,数字签名是指由个人签署的用密码制成的一种数码印记,它可借助一个附带的公用的号码薄来查明签名用户和数据的真伪,而拥有密码必须持有发证单位或本法第三条所指的主管理部门发放的密码签名证书。
(二)根据本法的定义,发证单位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他能证明签名密码归属何人并依照本法第四条持有许可证。
(三)根据本法的定义,证书是带有数字签名证明,它可证明公用签名号码归属何人(签名密码证书)或是对签名密码证书有进一步说明的另外一种数字证明(属性证明书)。
(四)根据本法的定义,时间印记是发证单位的一种数字记录凭证,它掌握鞭个时间的某些特定的数字数据。
第三条 主管部门
根据通讯法第66条,主管部门负责颁发许可证、签发用户证,并依照本法第十产条,监督本法和规定的遵守情况。
第四条 向发证单位发放许可证
(一)发证单位开展业务需申请得到主管部门授予的许可证。
(二)如有以下情况,许可证不予发放:即事实证明,申请者不具备发证单位营业所必需的可靠性;申请者无法证明自己具备发证单位营业所必备的专业知识,或不具备本法和第十六条中所指的其他前提条件。
(三)必需的可靠性是指,可以保证,作为许可证持有者能够遵守有关发证业务的权威法规。具备必备的专业知识是指,发证单位从事业务的人员掌握相关的知识、经验和技巧。其他前提条件是指,及时向主管部门提交一个安全计划,报告为满足本法和第十六条所提出的安全要求而采取的措施,其执行情况则须由一个主管部门认可的单位来检查和确认。
(四)如必须确保发证单位在开张和营业中满足本条的法规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前提条件,则许可证可带有一些附加规定。
(五)主管部门负责签发用户证,上面有使用证书进行签名的密码。对发证单位发放使用证的规定也适用于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可通过公共通讯网络随时从任何人手里收回它所签发的证书。这一规定也同样适用于有关发证单位的地址和号码薄的信息,冻结所签发使用证,中止和禁止发证业务以及收回许可证。
(六)依照本法和第十六的规定,为公众提供的服务费用(入网和使用费)将有所提高。
第五条 发放使用证
(一)发证单位对要求申办使用证人的必须要进行可靠的核查。它须通过一种签名密码卡证实一个公开的签名数字是属于某个已被查明的人的,并且发证单位应能通过公众可及的通讯线路随时对任何人的使用证以及有关证件进行检查,并可在密码主人同意的情况下收回密码。
(二)只要能可靠地证明第三者同意接受代理权以及拥有使用许可,发证单位就应根据申请者的要求,将其关于对第三者的代理权以及获得职业或其它方面批准的陈述,录入密码证书或属性证书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