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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信息和通讯服务规范法》(草案)

德国《信息和通讯服务规范法》(草案)

第一章 信息服务利用法

  第一条 本法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为电子信息和通讯服务的各种利用可能性规定统一的经济框架条件。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以下条款适用于一切私人利用信号、图像、声音等数据而提供的通过电信传输的电子信息和通讯服务(电信服务)。

  (二)第一款意义上的电信服务特别指:

  1.私人交往方面的服务项目(如电信银行业务、数据交流)等;

  2.提供信息手段的服务,只要其主要目的不是提供给编辑人员去影响舆论的(数据服务,如交通、天气、环境和股市数据,转播商品和劳务供应的信息等);

  3.利用互联网络或其他网络的服务项目;

  4.利用电信游戏的服务项目;

  5.通过数据库提供的、可以直接订货的商品和劳务服务项目。

  (三)不论所提供的电信服务是全部或部分免费的还是收费的,第一款都适用。

  (四)本法不适用于:

  1.电信服务部门和根据1996年7月25日施行的电信法第3条由电信部门提供的业务;

  2.按照国家广播协定第2条规定的无线电广播。

  (五)不涉及新闻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概念的确定根据本法的规定:

  (一)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电信服务或介绍利用途径的自然人、法人或团体;

  (二)用户是指对电信服务有需求的自然人、法人或团体。

  第四条 享用自由

  有法律的范围内,享用电信服务不需经过批准和登记。

  第五条 责任

  (一)服务提供者根据一般的法律对自己提供的内容负责。

  (二)如果所提供的内容是他人的,那么只有在服务提供者了解这些内容并且在技术上有可能阻止、而且进行阻止并不超过其承受能力的情况下才负有责任。

  (三)服务提供者对只由自己提供利用途径、而由他人提供的内容不负责任。根据用户要求自动和短时间地提供他人的内容被认为是对利用途径的介绍。

  (四)如果服务提供者在不违背电信法第85条关于保守电信秘密的规定的情况下了解了这些内容并有技术可能加以阻止、而且进行阻止并不超过其承受能力,那么它有义务按普遍法律阻止利用违法的内容。

  第六条 服务提供者的标志

  服务提供者必须为其业务项目提供:

  (一)姓名和地址;

  (二)如果是团体,还须提供其合法代表的姓名和地址。

第二章 电信服务数据保护法

  第一条 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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