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条 电子网路联系
欧盟委员会可根据本指令第23条规定的程序采取措施,保证在本指令第17条第1款和第19条第3款、第4款规定的形下,成员国之间的电子网路联系顺畅。
第21条 处罚
根据本指令,各成员国在本国的立法中制定针对各类违法行为的处罚制度,务必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处罚制度的实施。处罚措施应有效、相称和具有威慑性。各成员国应至迟在本指令第25条规定的期限内向欧盟委员会上报各项处罚规定,在此后修订的情况下亦应从速通报。
第四章 排除适用和除外条款
第22条 排除适用的除外情形
1、 本指令不适用于:
a.税收领域
b.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第95/46/EC指令和97/66/EC指令所涉领域。
c. 本指令附件1所涉的信息服务活动。欧盟委员会可根据本指令第23条规定的程序对该附件所列清单进行修订。
2、本指令第3条不适用于附件2所涉领域。
3、作为对本指令第3条第2款的除外安排,在不妨碍司法诉讼的前提下,各成员国主管部门可以遵照欧盟法采取措施对信息服务的自由流通加以限制,但限制措施须遵循以下原则:
a.限制措施须是
(1)由于下列诸原因之一而实属必要:
-维护公共秩序、特别是保护未成年人,或打击煽动种族、性别、宗教或民族仇恨;
-保护公共健康;
-维护公共安全;
-保护消费者权益。
(2)针对某项违背了本项(1)宗旨或对该宗旨构成严惩侵害危胁的信息服务;
(3)与实现上述目标相称。
b.有关成员国
-已先期就本指令第三条第1款的情形向另一相关成员国提请采取相应措施,但后者没有采取措施或未采取足够必要的措施。
-已先期向欧盟委员会和服务供应商设立地成员国通报了其将采取具体措施的意图。
c.成员国可以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不必满足本款b项所规定的条件。但在这种情况下,成员国应从速向欧盟委员会和服务供应商设立地成员国说明其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其所判定属紧急情况的缘由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