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电子合同
第9条 电子合同的处理
1、各成员国须调整其国内立法以使电子合同合法化。各成员国应特别保证其关于合同缔结的法律制度,不得妨碍电子合同在实际中的应用,也不得因合同是通过电子方式缔结的这一事实而剥夺其生效权利和法律效力。
2、各成员国可以规定本条第一款不适用于以下合同:
a.需经公证始得生效和合同;
b.需经政府部门登记备案始得生效的合同;
c.属于婚姻家庭法律范畴的合同;
d.属于继承法律范畴的合同。
3、欧盟委员会可根据本指令第23条规定的程序,对本条第2款所列合同类型清单进行修订。
4、各成员国须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将适用除外条款的本国各类合同的完整清单通报给欧盟委员会。
第10条 须告知的情况
1、各成员国在其国内立法中须规定,除当事方均为专业人员且另有约定,服务供应商应在合同缔结之前明确无误地对电子合同的缔结方式给予解释说明。所需说明的情况包括:
a.订立合同的各项步骤;
b.合同订立后是否存档备案以及是否可以查阅;
c.修正人为错误的方法。
2、各成员国须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电子合同订立过程的各项步骤都应保证当事方达成完全和明了的意思一致。
3、各成员国须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除当事方均为专业人员且另有约定,信息服务供应商有义务说明合同订立应遵守的行业行为自律准则,以及如何通过电子手段查阅这些行为准则。
第11条 合同的成立
1、各成员国须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除非当事人均为专业人员且另有规定,在信息服务获取方应邀对信息服务供应商所做的要约通过技术手段,如点击键盘按键,来表示其承诺的情况下,自服务获取方通过电子手段收到服务供应商关于收悉服务获取方承诺的回执时合同成立。
在此,以下原则应得到遵守:
a. 在服务获取方可以收到回执的情况下即视为回执已收到;
b. 服务供应商应毫不迟延地发出回执;
a.合同在以下情形下得以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