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关企业、组织或个人活动的直接联系方式,尤其是域名或电子邮件地址等内容。
- 虽然涉及特定企业、组织或个人的产品或服务,但并非应该特定企业、组织或个人的要求而传播的,特别是非付费传播的信息。
f. “消费者”指一切出于非专业活动目的而从事活动的自然人。
g. “协调一致的规则”指对信息服务供应商和信息服务本身共同适用的规则。
第3条 内部市场
1、各成员国保证在其领土内设立的信息服务供应商所提供的信息服务务必遵守根据本指令协调一致之规则而制定的本国国内法律。
2、根据本指令关于协调一致的规则,一成员国不得限制来自其他成员国的信息服务在本国的自由流通。
3、本在依据国际私法原则当适用成员国国内法的情况下,本条第一款也适用于本指令第九、十和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
第二章 分则
第一节 设立和情况告知
第4条 无须预先批准原则
1、各成员国须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从事提供信息服务的营业活动无须预先批准,亦不受其他任何来自有关当局的决定、办法或认可的限制。
2、本条第一款的执行并不妨碍其他非特别针对信息服务业的许可制度或欧洲议会和理事会97/13/EC指令所确立的许可制度的实施。
第5条 基本情况的提供
1、不妨碍遵守97/7/EC指令所规定之义务的前提下,各成员国应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信息服务的提供应使其获取者和有关管理当局得以方便、直接和随时地获得如下情况:
a. 服务供应商的名称;
b. 服务供应商设立的地址;
c. 保证与服务供应商迅速联系并且与之直接有效地沟通的联络方式,包括其电子邮件地址;
d. 如服务供应商在某一商业注册序列中注册,则须说明注册体系的名称以及该服务供应商的注册号码;
e. 如某项服务内容为当局许可的营业内容,则须说明服务供应商获得的经营许可范围以及给予此项许可的有关当局的联络方式;
f. 在涉及规范性管理的行业
- 如服务供应商属于某一协会或组织,则须注明相关专业协会或有关组织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