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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

  第五条 受限制的行为
  对可版权保护的数据库的表式,数据库的作者享有从事或授权他人从事下列行为的专有权:
  (a) 采取任何主法,以任何形式对数据库的全部或部分制作暂时或永久的复制件;
  (b) 对数据库进行编译、改编、整理以及其他改动;
  (c) 以任何形式向公众提供数据库及其复制件,当权利人或经其许可将复制件首次 要欧共体销售之后,则控制该拷贝在欧共体内继续销售的权利将于穷竭;
  (d)将数据库向公从传播、展示各表演;
  (e) 将(b)中所指行为的结果进行任何复制和向公众发行、传播、展示或表演。
  第六条 限制行为的例外
  1、 数据库或其拷贝的合法用户,若为了访问该数据库内容和正常使 用这些内容所必需,进行第五条中所列举的任何一项为,可不必取得数据库作者的许可。若合法用户只获得使用该数据库的部分内容的许可时,本长相款只适用于那部分内容。
  2、成员国可就下列情况对第五长所列举的各项权利作出限制规定;
  (a) 为私人需要复制非电子数据库的情况;
  (b) 使用只是为了教学或科学研究的示例说明的情况,只要对所使用的材料加以注 明并以某种程度证明其目的是非商业性的;
  (c) 使用是为了公共安全或者出于行政或司法程序所要求的情况;
  (d) 涉及以往国内法所允许的,并又不与(a)、(b)与(c)点相抵触的其他看版权例外的情况。
  3、 按照《伯尔尼公约》对文学和艺术作品保护的规定, 能把本条规 定理解在实施中可以不合理地侵害权利人合法权益,或者妨碍数据的正常利用。

第三章 特殊权利

  第七条 保有护的客体
  1、 各成员国应为在数据库内容的获取、检验核实或选用方面,经定 性与/或定量证明作出实质性投入的数据制作者规定一种权利,即防止对数据库内容的全部 或经定性或定量证明为实质部分进行撷取与/或反复利用的权利。
  2、 在本章中
  (a) “撷取”是指采取任何方法或以任何形式,将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实质部分永久或 暂时转载到别的载体上;
  (b) “反复利用”是指通过销售拷贝,出租,联网或其他传输方式将数据库的全部或实 质内容以任何一种形式提供给公众, 肖权利人或给其许可将数据库的复制件首次在欧共体销 售这后,则该复制件在欧共体内再次销售的支配权将于穷竭; 公众借阅不撷取与反复利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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