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b) 除根据法院命令外,在诉讼未决过程中转让、中止或以其他方式修改了域名;或
(cc) 故意不遵守任何该等法院命令。
(ii) 第(i)(I)所述之行为系指:(I)为遵守第43(d)条规定之法院命令;或(Ⅱ)该等注册员、登记机构或管理机构在执行禁止注册与他人商标相同、混淆性相似或淡化他人商标的域名的合理政策过程中,所采取的任何拒绝注册、移除注册、转让、暂时屏蔽或永久注销某一域名的行为。
(iii) 若无法表明有从注册或维持某一域名过程中牟利之恶意意图,域名注册员、域名登记机构或其他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不应为注册或维持某一域名而向他人承担本条规定之赔偿责任。
(iv) 若域名注册员、域名登记机构或其他域名注册机构基于任何第三人关于某域名与某一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或淡化了某商标的明知且重大的虚假陈述而采取第(ii)款所述之行为,则该作出明知且重大虚假陈述之人应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域名注册人遭受之任何损失(含诉讼费和律师费)。法院亦可向域名注册人提供包括重新激活域名或将域名转让给域名注册人在内的禁令性救济。
(v) 域名注册人的域名被依据第(ii)(II)款所述之政策被中止、屏蔽或转让之后,可在向商标所有人发出通知之后,提起民事诉讼以确立该注册人对域名之注册及使用根据本法案并不非法。法院可向该域名注册人提供包括重新激活域名或将域名转让给域名注册人在内的禁令性救济。
第3005条 定义
在1946年《商标法》第45条(15 U.S.C. 1127)对于"假冒"一词定义的未编号段落之后,加入以下内容进行修改:
"域名"是指由任何域名注册员、域名登记机构或其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注册或分配的任何包括文字与数字的名称,作为互联网络之上电子地址的一部分。
"互联网络"一词具有1934年《通讯法》第230(f)(1)条(47 U.S.C. 230(f)(1))所定义的含义。
第3006条 对涉及人名的滥用性域名注册进行调研
(a) 一般规定──在本法案通过后180日内,商务部长在同专利与商标局及联邦选举委员会协商后,应就解决涉及某人注册或使用包含另一人的姓名整体或局部,或将与该人姓名混淆性相似的名称注册为域名所引发争议的方针和程序进行调研,并向国会提交建议性报告,其中应考虑和就以下议题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