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救济──在根据第(1)段提起的任何民事诉讼中,法院可提供禁令性救济,包括没收或撤销域名或将域名转让给原告。法院可同时依其酌定权,判令胜诉方获偿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3) 定义──在本款中,"域名"一词应具有《1946年商标法》第45条(15 U.S.C. 1127)所列举的含义。
(4) 生效日期──本款应适用于本法案制定颁布之日及之后注册的域名。
第3003条 赔偿金与救济方法
(a) 域名抢注情况下的救济──
(1) 禁令──《1946年商标法》第34条(a)(15 U.S.C. 1116(a))的第一句删去"(a)或(c)",加入"(a)、(c)或(d)"。
(2) 赔偿金──《1946年商标法》第35条(a)(15 U.S.C. 1117(a))的第一句在"第43条(a)"之后加入"、(c)或(d)"。
(b) 法定赔偿金──《1946年商标法》第35条(15 U.S.C. 1117)在其结尾处增加以下内容:
(d) 在涉及违反第43条(d)(1)的案件中,在初审法院作出最后判决之前的任何时间,原告可选择获取数额为每个域名不少于1,000美元且不多于100,000美元,由法院认为公允而确定之法定赔偿金判决,而取代获取实际损失和利润的赔偿。"
第3004条 责任限制
《1946年商标法》第32(2)条 (15 U.S.C. 1114)修改如下──
(1) 在第(A)目之前的引言中删去"根据第43条(a)",加入"根据第43条(a)或(d)";及
(2) 将原来的(D)目重新编号为(E)目,并在(C)目后加入以下内容:
(D) (i)
(I) 实施第(ii)款规定的任何影响域名行为的域名注册员、域名登记机构或其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不应为该等行为向任何人承担金钱性救济,或禁令性救济(除第(II)款的规定之外),不论域名是否最终被认定为侵犯或淡化了某一商标。
(II) 第(I)款所述之域名注册员、域名登记机构或其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仅在该等注册员、登记机构或注册管理机构从事下列行为之时受禁令性救济之约束──
(aa) 未能迅速将足以确立与法院对域名的注册和使用的处分权相关的控制和管理文件提交于已受理与域名的处分权相关诉讼的法院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