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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


  (C) 在依本段提起的对物诉讼中,一域名应被视为在以下司法区域内有其所在地──

  (i) 域名注册员,域名登记机构或其他进行域名注册或分配的域名管理机构所在的司法区域;或

  (ii) 保管足以确立与域名的注册和使用的处分权相关的控制及管理文件的法院所在的司法区域。

  (D) (i) 本段之下对物诉讼的救济措施应仅限于没收或注销域名,或将域名转让给商标所有人的法院命令。在收到由商标所有人依本段规定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已提交之起诉书加盖印鉴的副本后,域名注册员,域名登记机构或其他域名管理机构应──

  (I) 迅速将足以确立与法院对域名的注册和使用的处分权相关的控制和管理文件提交于法院保管;并且
  (II) 除非根据法院命令,在诉讼未决过程中不得转让,中止或以其他方式修改域名。

  (ii) 除非有恶意或故意漠视(包括蓄意不遵守任何法院命令)之情形,否则域名注册员、域名登记机构或其他域名管理机构不应对依本段作出之禁令性或金钱性救济承担责任。

  [d](3) 依第(1)段提起之民事诉讼与依第(2)段提起之对物诉讼及根据上述任一种诉讼所能获得的任何救济,均应是对其他可适用的任何其他民事诉讼或救济的补充。

  [d](4) 依第(2)段确立之对物管辖权,应是对其他既有的任何其他形式管辖权(无论为对物或是对人)的补充。

  (b) 域名抢注中对个人的保护──

  (1) 一般规定──

  (A) 民事责任──任何人若注册了包含有另一个在世者姓名,或与该在世者的姓名实质性和混淆性相似的域名,而未经该在世者同意,并有通过向该在世者或任何第三方出售域名换取经济收入以从该域名中获取利润的特定意图,则该注册人应在由该在世者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承担责任。

  (B) 例外规定──若某人以善意注册包含有另一个在世者姓名,或与该在世者的姓名实质性和混淆性相似的域名,若该等名称在根据《美国法典》第17编受到保护的作品(包括如《美国法典》第17编第101条所定义的雇佣作品)中使用、附属于该作品或与其有关连,并且若该注册域名者是作品的版权所有人或被许可人,该人在正当利用作品的过程中试图出售该域名,并且该等注册不受注册者与被提及姓名者之间合同的禁止,则该人不应根据本段规定承担责任。本目规定的例外应仅在根据第(1)段提起的民事诉讼中适用,并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对根据《1946年商标法》(15 U.S.C. 1051及随后条款)、联邦或州法律提供的保护构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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