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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

美国《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
(于1999年11月29日经美国国会通过)

  第3002条 简短标题;援引
  (a) 简短标题──本章可被引用为《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

  (b) 对《1946年商标法》之援引──本章中对《1946年商标法》之任何援引均应指对于1946年7月5日批准的名为《对商业使用之商标的注册和保护作出规定、执行某些国际公约的条款及为其他目的之法案》(15 U.S.C. 1051及随后条款)之法案之援引。

  第3002条 域名抢注之防范

  (a) 一般规定──在《1946年商标法》第43条(15 U.S.C. 1125)末尾加入以下内容进行修正:

  [d](1)

  (A) 一个人应在由商标(包括根据本条作为商标保护的人名)所有人提起的诉讼中承担责任,无需考虑各方的商品或服务,若该人──

  (i) 有从该商标(包括根据本条作为商标保护的人名)获利的恶意意图;并且

  (ii) 注册、交易或使用某一域名──

  (I) 在该域名注册之时该商标具有显著性的情况下,该域名与该商标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在域名注册之时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该域名与该商标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或淡化了该商标;或
  (Ⅲ) 因《美国法典》第18编第706条,或《美国法典》第36编第220506条而受保护之商标、文字或名称(指由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对奥运五环标记拥有之权利──译者注)。

  (B) (i) 在判断某人是否具有(A)目所述之"恶意意图"时,法院可考虑但不限于下列因素,如──

  (I) 该域名中所含有的该人的商标或其他知识产权权利(如果有的话);
  (II) 该域名中包括该人真名或其他通常用于识别该人名称的程度;
  (Ⅲ) 该人在与任何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提供过程中,对于该域名先前进行过的任何使用(如果有的话);

  (IV) 该人在该域名之下可到达的网站中,对于商标善意地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
  (V) 该人有否通过对网站在来源、主办关系、从属关系或批准关系制造令人发生混淆的可能性,或为了牟取商业收益,或带有抹黑或贬损商标的意图,故意将消费者由商标所有人所在的网上位置转移至可能侵害商标代表的商誉的、该域名之下可抵达网站的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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