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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1998数字千年版权法

  无论是发出告知或相反告知书,如果是在明知的情况下对材料进行错误描述都会受到惩罚。任何人在明知的情况下误示材料是侵权或材料是被错误地除去或阻挡,都要承担由此给被诉称的侵权者、版权所有者或其许可人,或服务商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用和律师费)(512条(f))。
  对信息捜索工具的限制
  512条(d)是关于超级链接、网上索引、搜索引擎及类似问题的规定。它对通过信息搜索工具,将用户引向或链接到载有侵权材料网址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作了限制,前提是要符合以下条件:
  ·服务商必须不具备能够认识到材料是侵权所必需的知识水平。该认知标准与对在系统或网络中保存信息的限制所适用的标准相同。
  ·如果服务商有权或有能力控制侵权行为,该服务商必须没有直接从侵权行为中得到经济利益。
  ·在接到侵权声明告知书后,服务商必须迅速撤下或阻挡材料的访问入口。
  这些适用条件基本上与前几类的限制相同,仅在对告知书的要求上略有不同。该条也规定以上已讨论过的防止发出错误或欺骗性告知书的保证条款,以及保护服务商对根据限制规定已撤下的材料的投诉不负责任的条款(512条⑴-(g))。
  关于非营利性教育机构责任的特殊规定
  512条(e)规定了在任何种情况下,从事教育或研究的职员或研究生雇员的行为或知识可能影响非营利性教育机构能够适用上述责任限制的条件,对暂时传播系统缓存的限制,职员或研究生被当作是“个人而不是服务商”,以避免其所在机构不符合可适用限制的条件。对其他限制,职员或研究生的知识或意识将不会对其所在机构造成影响,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职员或研究生的侵权行为不涉及在网上提供近三年需要或建议的教学材料的访问入口。
  ·该机构在近三年中未收到两份以上的告知书,称其职员或研究生侵权。
  ·该机构对其所有使用者提供阐述和促进遵守版权法的信息材料。

第三章 计算机维护和维修


  第三章扩大了版权法第117条已经规定的关于计算机程序的责任免除,该免除允许计算机程序复制件的拥有者在必要时对该程序进行复制或修改以与计算机相结合。此次修订允许计算机的拥有者或承租者在维护或维修计算机的过程中,复制或许可复制一份计算机程序,该例外仅允许在启动计算机时自动复制一件,并且该计算机中已合法装有取得许可的该程序的复制件。新的复制件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使用,且必须在维护或维修完成后立即销毁。

第四章 其他规定


  明确版权局的权力
  401条(b)在版权法701条中增加了规定,确认版权局继续拥有在现有的一般权力下已经进行了几十年的政策与国际职能的权力。
  广播者的临时复制
  版权法112条规定了对制作“临时录制”的免责。这种录制是为便于进行传输。例如,根据此免责规定,广播电台可以将一组歌曲进行录制后广播新的录制品,而不是广播原版CD(在广播过程中原版 CD必须“在飞行中”被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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