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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1998数字千年版权法

  这一限制适用于中间的和暂时的存储行为,条件是这种储存是通过自动的技术过程进行,目的是为将该材料提供给后续要求的用户:
  ·不得改变所保存的材料的内容。
  ·如果被业界普遍接受的标准数据通信文件有特别规定,服务商必须遵从关于“刷新”材料的规则,即将保存的复制件用来源地材料替换。
  ·服务商不得干预将“点击”信息反馈给材料提供者的技术手段,如果该技术手段符合一定要求的话。
  ·服务商必须根据材料提供者附加的访问条件(即密码保护)限制用户对材料的访问。
  ·一旦服务商被告知任何未经版权所有人许可而上网的材料已在原地址被除去、阻挡,或被勒令除去或阻挡,这些材料必须立即除去或阻挡。
  对根据用户指示在系统或网络中存储信息的限制
  512条(c)对服务商对其系统上的网址(或其他信息储存库)载有侵权材料的责任规定了限制。该限制适用于在用户指示下的存储。为能适用此限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服务商不具备以下描述的对侵权行为所需要的认知水平。
  ·如果服务商有权利和能力对侵权行为进行控制,它必须没有直接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经济利益。
  ·在收到声称侵权的适当告知后,服务商必须迅速撤下或阻挡材料的访问入口。
  ·另外,服务商将接收声称侵权告知书的指定代理人到版权局备案。版权局提供指定代理人的建议表格(http://www. loc. gov/copy- right/llinesp/I linesp/),并在版权局的网址上提供代理人清单(http://www. loc. gov/copyright/onlinesp/list/)。
  根据认知水平,服务商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适用对其责任的限制规定,即它实际上不知道侵权,没有意识到侵权行为发生的事实或情况,或在得知或意识到的情况下,就立即撤下或阻挡了侵权材料的访问入口。
  该规定还确立了适当告知的程序和其有效性的规则(512条(c)(3))。根据通知和撤下程序,版权所有人向服务商的指定代理人发出包括一系列特定问题的告知书,但如果做伪证将受到惩罚。未实质性符合法定要求,意味着告知书将不能被用来衡量服务商所必需的认知水平。如果服务商在收到适当的告知书后,立即除去或阻挡告知书所指明的材料的访问人口,服务商就可以免除经济赔偿责任。另外,服务商对任何人对已经撤下的材料的投诉不负任何责任(512条(g)⑴)。
  为防止发出错误或欺诈性的告知书,512条制定了一些保证条款。(g)款(1)为用户提供了通过发出相反告知书对告知和撤下作出反应的机会。为符合免除因撤下材料而承担责任的条件,服务商必须立即通知用户材料已被撤下或已不可能被访问。如果用户发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包括保证不做伪证声明的相反的告知书,指出这些材料是出于错误或由于误认而被除去或使访问被阻挡,那么,除非版权所有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该用户发出命令,服务商必须在收到相反告知书后10至15个工作日内将材料重新放到网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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