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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1998数字千年版权法

  服务商不符合512条的任何一种限制规定并不当然地就构成版权侵权,版权所有人仍必须证实服务商侵权,服务商也可以采取诸如合理使用等任何版权侵权被告所可能采取的抗辩。
  除对服务商的责任进行限制外,第二章还确立了一套程序,通过这种程序,版权所有人可以从联邦法院取得传票,要求服务商提供某个涉嫌从事侵权行为的用户的身份(512条(h))。
  512条还有规定保证服务商不被陷于必须在适用责任限制和保护用户隐私之间作出选择的境地。(m)款明确规定,512条绝不要求服务商为了符合任何一种责任限制的条件,在违反法律(如电子通讯隐私法)的情况下监控其服务或获取材料。
  责任限制的一般条
  寻求受益于第二章规定的责任限制者必须是“服务商”。对第一种关于暂时传播的限制,“服务商”由512条(k)(l)(A)定义为“在用户指定的点之间,为用户选择材料提供数字网上传播的传输、引导,或链接服务,而且对发出或接收的材料内容不做任何改变的单位”。对其他三种责任限制,“服务商”由512条(K)(1)(B)更广义地定义为“网上服务或网络访问的提供者,或用于此目的的设施的操作者。另外,为符合任何一种责任限制的条件,服务商必须满足两个总体要求:(a)它必须制定和合理地实施一项政策,即在适当的情况下中止用户的户头,如果该用户多次侵权的话。(b)服务商必须接纳“标准技术措施”(512条(0)),且不予其相抵触。“标准技术措施”被定义为版权所有者用来表明或保护其版权作品的措施,这种措施是按照版权所有者和服务商的广泛共识,在公开、公平和自愿的多工业过程中发展起来的,在合理的无歧视条件下对任何人都适合,且不给服务商施加实质性的费用和负担。
  对暂时传播的限制
  总的来讲,512条(a)将服务商的责任仅限于这种情况,即服务商的作用仅仅是作为在他人的要求下,从网络上的一个点到另一个点传输数字信息的管道。这一限定包括传输、引导或提供信息链接的行为,以及在网络运行过程中自动产生的,中间和暂时性的复制。
  为能适用这一限制,服务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传输行为必须是由他人,而不是服务商自己发动的。
  ·传输、引导、提供链接或复制行为必须是由一个自动的技术过程进行,且材料没有经过服务商的选取。
  ·服务商不能决定材料的接收人。
  ·任何中间形成的复制件除能被预期的接收人得到外,通常不能被其他任何人获得,而且这些复制件保存的时间不能超过合理需要的期限。
  ·材料在传输过程中不能有任何内容上的改变。
  对系统缓存的限制
  512条(b)对网络服务商在有限期内保存材料复制件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规定了限制。这些材料是由他人而不是服务商提供到网上,并在其指示下传输给用户。服务商保存这些材料,以便通过传输保存的复制件来满足后续的对相同材料的需求,而不需再从网上资料中重新取得。
  这样规定的好处在于降低了对服务商的带宽要求,减少了对相同信息要求的等待时间。但另一方面,它会导致将过时的信息传送给用户,使网上操作者不能计算“点击”信息指有关在网上对特定材料的要求数量的信息,通过这种信息,可以经常性地计算广告收入。因此,将材料上网的提供者可以制定更新材料的规则,并利用技术手段跟踪“点击”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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