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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1998数字千年版权法

  其他的技术修订是关于两个条约禁止以履行手续作为享有行使权利的条件,版权法第411条(a)要求版权所有者在提起法律诉讼之前向在版权机关提出登记要求,但对许多国外作品予以免除,以符合伯尔尼公约已规定的义务。DMCA第102条(d)对411条(a)做了修订,将此免除扩大到对所有外国作品。
  技术保护和版权管理系统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均以同样明确的语言规定了成员国防止规避用于为保护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技术措施,和防止破坏版权管理信息完整性的义务。该义务是对版权法所赋予的专有权技术性附带规定。国际版权界认为该规定提供的法律保护对在数字网络中安全和有效利用作品至关重要。
  防止破坏技术保护措施
  一般规定。WCT第11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行使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
  WPPT第18条包含了几乎相同的语句。
  DMCA第103条在《美国法典》第17篇中加入新的12章。新的1201条规定了充分和有效的保护规避版权所有者为保护其作品所采取的技术措施。
  第1201条将技术措施分为两类:一类是防止未经授版权保护作品的措施,一类是防止未经授权复制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措施。在某些情况下(见下述),禁止捏造和销售规避任何一类技术措施的设备或服务设施。至于规避行为本身,该条规定禁止规避前一种技术措施,但并未禁止后者。
  进行这种区分是保证公众继续拥有对作品进行合理使用的能力。由于在某些适当的情况下复制作品可能属于合理使用,第1201条没有禁止规避防止复制的技术措施。相反,由于合理使用理论不能作为未经授权访问作品的抗辩理由,因此规避访问作品技术措施的行为是被禁止的。
  第1201条规定的所谓设备或服务设施属于以下任何一类:
  ·原本就是为进行规避而设计或生产。
  ·除进行规避外,仅有有限的、重要商业意义的目的。
  ·为用于规避使用而进行销售。
  非强制性
  
第1201条明确规定。对规避装置的禁止并不要求消费电子产品、电信或计算机设备的制造商严格根据任何特定的技术措施对其产品进行设计(1201条(c)(3)。尽管有此“非强制性”的一般规则,1201条(k)对一类特定技术作出了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在该法颁布后18个月内,所有模拟信号的录像机必须在设计上与某些规定的其他模拟信号进行未经授权的复制。该条规定禁止权利人将这些特定技术用于可自由接收节目的电视机和有线电视。
  免责条
  1201条规定了两条一般性免则条款。首先,1201条(c)(1)规定1201条对权利内容补救措施、权利限制和侵权抗辩(包括合理使用)没有任何影响。1201(c)(2)规定1201条对共同和间接侵权没有扩大或减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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