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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1998数字千年版权法

美国1998数字千年版权法
(美国版权局提供概要)


  引 言

   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由总统克林顿于1998年10月29日签署成为法律。该立法是为实施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两个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DMCA共分为5章:
  ·第一章,“1998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与表演、录音制品条约实施法”,是为实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
  ·第二章,“网上版权侵权责任限制法”,规定了网络在线服务商在从事某些类型的行为时,对其版权侵权责任的限制。
  ·第三章,“计算机维护竞争保障法”,规定了为维护或维修之目的,因启动计算机而复制一份计算机程序的例外。
  ·第四章包括6个其他条款。涉及版权局的职能、远程教育、版权法中关于图书馆和临时录制的例外、录音制品在因特网上的“网络广播”和电影版权转让时对集体交易协议义务的应用。
  ·第五章,“船壳设计保护法”,规定了对船壳设计保护的新的规则。
  本文对DMCA的各章做简要介绍,它仅提供对该法的一个概览。为简短和易读而省略了一些重要细节。全面了解DMCA的任何一条规定,需要直接研读法律文本。

第一章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的实施


  第一章是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的实施。首先,该章对美国法律进行了某些技术性修订,以提供适当的出处与条约相关联。其次,它在美国法典的第17章中增设了两项新的禁止条款:一个是禁止规避版权所有人为保护其作品所采取的技术措施。另一个是禁止破坏版权管理信息。该章还增加了对违反此禁止性规定的民事救济和刑事惩罚。另外,第一章要求美国版权局与商务部的国家电信和信息管理局(NTIA)联合进行两项研究工作。
  技术性修订
  国民资格要求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均要求成员国对来自其他成员国或由其他成员国的国民创作的某些作品提供保护,这些保护不得低于对国内作品的保护水平。
  版权法第104条规定了其他国家作品获得美国法律保护的条件。DMCA第2条(b)对版权法第104条做了增补,在版权法第101条中增加了新的定义,以将美国法的保护延伸到WCT和WPPT所要求保护的作品。
  版权保护的追溯
  两个条约要求参加保护其他成员国的在其起源国尚未超过保护期而进入公有领域的已有作品,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也有类似的规定。1995年,该义务在乌拉圭回合协议法中得以实施,在版权法中增加了第104条A,对伯尔尼公约和WTO成员国在其起源国内仍受到保护的作品给予保护,即使这些作品以前因未履行当时美国法定的手续而在美国已进入共有领域,或因没有条约关系而得不到保护。DMCA的第102条(c)对104条a做了修订,以在同样条件下对WCT和WPPT的作品给予追溯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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