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如果保函或反担保函既没有规定失效日,也没有规定失效事件,则保函应自开立之日起三年之后终止,反担保函应自保函终止后30个日历日之后终止。
d.如果保函的失效日不是索赔提交地点的营业日,则失效日将顺延到该地点的下一个营业日。
e.如果担保人知悉保函由于上述b款规定的任一原因而终止,则除非因失效日届至,担保人应将该情况毫不延迟地通知指示方,或者适用情况下的反担保人,在后一种情况下,反担保人也应将该情况毫不延迟地通知指示方。
第26条 不可抗力
a.在本条中,“不可抗力”指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恐怖主义行为或担保人或反担保人无法控制的任何原因而导致担保人或反担保人与本规则有关的营业中断的情况。
b.如果由于不可抗力导致保函项下的交单或付款无法履行,在此期间保函失效,则:
ⅰ.保函及反担保函均应自其本应失效之日起展期30个日历日,担保人在可行的情况下应立即通知指示方,或者反担保函情况下的反担保人,有关不可抗力及展期的情况,反担保人也应同样通知指示方;
ⅱ.不可抗力发生之前已经交单但尚未审核的,第20条规定的审核时间的计算应予中止,直至担保人恢复营业:以及
ⅲ.保函项下的相符索赔在不可抗力发生之前已经提交但由于不可抗力尚未付款的,则不可抗力结束之后应予付款,即使该保函已经失效,在此情况下担保人有权在不可抗力结束之后30个日历日之内在反担保函项下提交索赔,即使该反担保函已经失效。
c.如果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反担保函项下的交单或付款无法履行,在此期间反担保函失效,则:
ⅰ.反担保函应自反担保人通知担保人不可抗力结束之日起展期30个日历日。同时反担保人应将不可抗力及展期的情况通知指示方;
ⅱ.不可抗力发生之前已经交单但尚未审核的,第20条规定的审核时间的计算应予中止,直至反担保人恢复营业:以及
ⅲ.反担保函项下的相符索赔在不可抗力发生之前已经提交但由于不可抗力尚未付款的,则不可抗力结束之后应予付款,即使该反担保函已经失效。
d.根据本条规定进行的任何展期、中止或付款均对指示方有约束力。
e.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对于不可抗力的后果不承担进一步的责任。
第27条 关于单据有效性的免责
担保人不予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a.向其提交的任何签字或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真实性、是否伪造或法律效力;
b.所接收到的单据中所作或添加的一般或特别声明;
c.向其提交的任何单据所代表的或引述的货物、服务或其他履约行为或信息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付、价值或其存在与否:以及
d.向其提交的任何单据的出具人或所引述的其他任何身份的人的诚信、作为与否、清偿能力、履约或资信状况。
第28条 关于信息传递和翻译的免责
a.当单据按照保函的要求传递或发送时,或当保函未作指示,担保人自行选择传送服务时,担保人对单据传送过程中发生的延误、中途遗失、残缺或其他错误产生的后果,不予负责。
b.担保人对于技术术语的翻译或解释上的错误,不予负责,并可不加翻译地传递保函整个文本或其任何部分。
第29条 关于使用其他方服务的免责
为了执行指示方或反担保人的指示,担保人利用其他方的服务,有关费用和风险均由指示方或反担保人承担。
第30条 免责的限制
担保人未依诚信原则行事的情况下,第27条到29条免责条款不适用。
第31条 有关外国法律和惯例的补偿
指示方,或反担保函情况下的反担保人,应就外国法律和惯例加诸于担保人的一切义务和责任对担保人进行补偿,包括外国法律和惯例的有关内容取代了保函或反担保函有关条款的情况。反担保人依据本条款补偿了担保人之后,指示方应对反担保人予以补偿。
第32条 费用的承担
a.指示其他方在本规则下提供服务的一方有责任负担被指示方因执行指示而产生的费用。
b.如果保函表明费用由受益人负担,但该费用未能收取,则指示方仍有责任支付该费用。如果反担保函表明保函有关的费用由受益人负担,但该费用未能收取,则反担保人仍有责任向担保人支付该费用,而指示方有责任向反担保人支付该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