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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2010年修订本)

  c.付款应在开立保函的担保人或开立反担保函的反担保人的分支机构或营业场所的所在地点,或者保函或反担保函中表明的其他地点( “付款地”)进行。
  第21条 付款的货币
  a.担保人应按照保函中指明的货币对相符索赔进行付款。
  b.如果在保函项下的任何付款日,
  ⅰ.由于无法控制的障碍,担保人不能以保函中指明的货币进行付款,或者
  ⅱ.根据付款地的法律规定使用该指明的货币付款是不合法的,
  则担保人应以付款地的货币进行付款,即使保函表明只能以保函中指明的货币进行付款。以该种贷币付款对指示方,或者反担保函情况下的反担保人具有约束力。担保人或者反担保人,可以选择以该付款的货币,或者以保函中指明的货币获得偿付,或者在反担保函的情况下,以反担保函中指明的货币获得偿付。
  c.根据b款规定以付款地的货币付款或偿付时,应以应付日该地点可适用的通行汇率进行兑付。但是,如果担保人未在应付日进行付款,则受益人可以要求按照应付日或者实际付款日该地点可适用的通行汇率进行兑付。
  第22条 相符索赔文件副本的传递
  担保人应将相符索赔书及其他任何有关单据的副本毫不延迟地传递给指示方,或者在适用的情况下,传递给反担保人以转交给指示方。但是,反担保人,或在适用情况下的指示方,都不应在此传递过程中制止付款或偿付。
  第23条 展期或付款
  a.当一项相符索赔中包含作为替代选择的展期请求时,担保人有权在收到索赔翌日起不超过三十个日历日的期间内中止付款。
  b.当中止付款之后,担保人在反担保函项下提出一项相符索赔,其中包含作为替代选择的展期请求时,反担保人有权中止付款,该中止付款期间不超过保函项下的中止付款期间减四个日历日。
  c.担保人应亳不延迟地将保函项下的中止付款期间通知指示方,或者反担保函情况下的反担保人。反担保人即应将保函项下的该中止付款和反担保函项下的任何中止付款通知指示方。按本条规定行事即尽到了第16条规定的通知义务。
  d.在本条a款或b款规定的期限内,如果索赔中请求的展期期间或者索赔方同意的其他展期期间已获满足,则该索赔视为已被撤回。如果该展期期间未获满足,则应对该相符索赔予以付款,而无需再次索赔。
  e.即使得到展期指示,担保人或反担保人仍可拒绝展期,并应当付款。
  f.担保人或反担保人应将其在d款项下进行展期或付款的决定,毫不延迟地通知给予其指示的一方。
  g.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对根据本条中止付款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24条 不相符索赔,不符点的放弃及通知
  a.当担保人确定一项索赔不是相符索赔时,其可以拒绝该索赔,或者自行决定联系指示方,或者反担保函情况下的反担保人,放弃不符点。
  b.当反担保人确定反担保函项下的一项索赔不是相符索赔时,可以拒绝该索赔,或者自行决定联系指示方,放弃不符点。
  c.本条a款或b款的规定都不延长第20条中规定的期限,也不免除第16条中的要求。获得反担保人或指示方对不符点的放弃,并不意味着担保人或反担保人有义务放弃不符点。
  d.当担保人拒绝赔付时,应就此向索赔提交人发出一次性的拒付通知。该通知应说明:
  ⅰ.担保人拒绝赔付,以及
  ⅱ.担保人拒绝赔付的每个不符点。
  e.本条d款所要求的通知应毫不延迟地发出,最晚不得迟于交单日翌日起第五个营业日结束之前。
  f.如果担保人未能按照本条d款或e款的规定行事,则其将无权宣称索赔书以及任何相关单据不构成相符索赔。
  g.担保人在提交了本条d款中要求的通知之后,可以在任何时候将任何纸质的单据退还交单人,并以自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处置有关电子记录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h.就本条d款、f款和g款而言,“担保人”包括“反担保人”。
  第25条 减额与终止
  a.保函的可付金额应根据下列情况而相应减少:
  ⅰ.保函项下已经支付的金额,
  ⅱ.根据第13条所减少的金额,或者
  ⅲ.受益人签署的部分解除保函责任的文件所表明的金额。
  b.无论保函文件是否退还担保人,在下列情况下保函均应终止:
  ⅰ.保函失效,
  ⅱ.保函项下已没有可付金额,或者
  ⅲ.受益人签署的解除保函责任的文件提交给担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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