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条 指示和保函的内容
开立保函的指示以及保函本身都应该清晰、准确,避免加列过多细节。建议保函明确如下内容:
a.申请人;
b.受益人;
c.担保人;
d.指明基础关系的编号或其他信息;
e.指明所开立的保函,或者反担保函情况下所开立的反担保函的编号或其他信息;
f.赔付金额或最高赔付金额以及币种;
g.保函的失效;
h.索赔条件;
i.索赔书或其他单据是否应以纸质和/或电子形式进行提交;
j.保函中规定的单据所使用的语言;以及
k.费用的承担方。
第9条 未被执行的申请
担保人在收到开立保函的申请,而不准备或无法开立保函时,应毫不延迟地通知向其发出指示的一方。
第10条 保函或保函修改书的通知
a.保函可由通知方通知给受益人。无论是对保函直接进行通知,还是利用其他人(第二通知方)的服务进行通知,通知方都向受益人(以及适用情况下的第二通知方)表明,其确信保函的表面真实性,并且该通知准确反映了其所收到的保函条款。
b.当第二通知方对保函进行通知时,应向受益人表明,其确信所收到的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并且该通知准确反映了其所收到的保函条款。
c.通知方或第二通知方通知保函,不对受益人承担任何额外的责任或义务。
d.如果一方被请求对保函或保函修改书进行通知但其不准备或无法进行通知时,则应毫不延迟地通知向其发送保函、保函修改书或通知的一方。
e.如果一方被请求对保函进行通知并同意予以通知,但无法确信该保函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则其应毫不延迟地就此通知向其发出该指示的一方。如果通知方或第二通知方仍然选择通知该保函,则其应通知受益人或第二通知方其无法确信该保函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
f.担保人利用通知方或第二通知方的服务对保函进行通知,以及通知方利用第二通知方的服务对保函进行通知的,在尽可能的情况下,应经由同一人对该保函的任何修改书进行通知。
第11条 修改
a.当收到保函修改的指示后,担保人不论因何原因,不准备或无法作出该修改时,应毫不延迟地通知向其发出指示的一方。
b.保函修改未经受益人同意,对受益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是,除非受益人拒绝该修改,担保人自修改书出具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
c.根据保函条款作出的修改外,在受益人表示接受该修改或者作出仅符合修改后保函的交单之前,受益人可以在任何时候拒绝保函修改。
d.通知方应将受益人接受或拒绝保函修改书的通知毫不延迟地通知给向其发送修改书的一方。
e.对同一修改书的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部分接受将视为拒绝该修改的通知。
f.修改书中约定“除非在指定时间内拒绝否则该修改将生效”的条款应不予置理。
第12条 保函项下担保人的责任范围
担保人对受益人仅根据保函条款以及与保函条款相一致的本规则有关内容,承担不超过保函金额的责任。
第13条 保函金额的变动
保函可以约定在特定日期或发生特定事件时,保函金额根据保函有关条款减少或增加。只有在下列情况下该特定事件才视为已经发生:
a.当保函中规定的表明该事件发生的单据向担保人提交之时,或者
b.如果保函中没有规定该单据,则根据担保人自身记录或保函中指明的指数可以确定该事件发生之时。
第14条 交单
a.向担保人交单应;
ⅰ.在保函开立地点或保函中指明的其他地点,并且
ⅱ.在保函失效当日或之前。
b.交单时单据必须完整,除非明确表职此后将补充其他单据。在后一种情况下,全部单据应在保函失效当日或之前提交。
c.如果保函表明交单应采用电子形式,则保函中应指明交单的文件格式、信息提交的系统以及电子地址。如果保函中没有指明,则单据的提交可采用能够验证的任何电子格式或者纸质形式。不能验证的电子单据视为未被提交。
d.如果保函表明交单应采用纸质形式并以特定方式交付,但并未明确排除使用其他交付方式,则交单人使用其他交付方式也应有效,只要所交单据在本条a款规定的地点和时间被收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