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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2010年修订本)

  失效日 指保函中指明的最迟交单日期;
  失效事件 指保函条款中约定导致保函失效的事件,无论是在该事件发生之后立即失效,还是此后指明的一段时间内失效。失效事件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视为发生:
  a.保函中指明的表明失效事件发生的单据向担保人提交之时;
  或者
  b.如果保函中没有指明该种单据,则当根据担保人自身记录可以确定失效事件已经发生之时。
  保函 参见 见索即付保函:
  担保人 指开立保函的一方,包括为自己开立保函的情况;
  担保人自身记录 指在担保人处所开立账户的借记或贷记记录,这些借记或贷记记录能够让担保人识别其所对应均保函;
  指示方 指反担保人之外的,发出开立保函或反担保函指示并向担保人(或者反担保函情况下向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指示方可以是申请人,也可以不是申请人;
  交单 指根据保函向担保人提交单据的行为或依此交付的单据。交单包括索赔目的之外的交单,例如,为了保函效期或金额变动的交单;
  交单人 指作为受益人或代表受益人进行交单的人,或在适用情况下,作为申请人或代表申请人进行交单的人;
  签署 当适用于单据、保函或反担保函时,指其正本经出具人签署或出具人的代表人签署,既可以用电子签名(只要能被单据、保函或反担保函的接收人验证),也可以用手签、摹样签字、穿孔签字、印戳、符号或其它机械验证的方式签署;
  支持声明 指第15条a款或第15条b款所引述的声明文件;
  基础关系 指保函开立所基于的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招标条件或其他关系。
  第3条 解释
  就本规则而言,
  a.担保人在不同国家的分支机构视为不同的实体。
  b.除非另有规定,保函包括反担保函以及保函和反担保函的任何修改书,担保人包括反担保人,受益人包括因反担保函开立而受益的一方。
  c.关于提交一份或多份电子单据正本或副本的任何要求在提交一份电子单据时即为满足。
  d.在表明任何期间的起始、结束或持续时,
  ⅰ.词语“从……开始(from)”、“至(to)”、“直至(until,till)”及“在……之间(between)”,包括所提及的日期;
  ⅱ.词语“在……之前(before)”以及“在……之后(after)”,不包括所提及的日期。
  e.词语“在……之内( within)”用来描述某个具体日期或事件之后的一段期间时,不包括该日期或该事件的日期,但包括该期间的最后一日。
  f.如用“第一流的”、“著名的”、“合格的”、“独立的”、“正式的”、“有资格的”或“本地的”等词语用来描述单据的出具人时,允许除受益人或申请人之外的任何人出具该单据。
  第4条 开立和生效
  a.保函一旦脱离担保人的控制即为开立。
  b.保函一旦开立即不可撤销,即使保函中并未声明其不可撤销。
  c.受益人有权自保函开立之日或保函约定的开立之后的其他日期或事件之日起提交索赔。
  第5条 保函和反担保函的独立性
  a.保函就其性质而言,独立于基础关系和申请,担保人完全不受这些关系的影响或约束。保函中为了指明所对应的基础关系而予以引述,并不改变保函的独立性。担保人在保函项下的付款义务,不受任何关系项下产生的请求或抗辩的影响,但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除外。
  b.反担保函就其性质而言,独立于其所相关的保函、基础关系、申请及其他任何反担保函,反担保人完全不受这些关系的影响或约束。反担保函中为了指明所对应的基础关系而予以引述,并不改变反担保函的独立性。反担保人在反担保函项下的付款义务,不受任何关系项下产生的请求或抗辩的影响,但反担保人与担保人或该反担保函向其开立的其他反担保人之间的关系除外。
  第6条 单据与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担保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第7条 非单据条件
  除日期条件之外,保函中不应约定一项条件,却未规定表明满足该条件要求的单据。如果保函中未指明这样的单据,并且根据担保人自身记录或者保函中指明的指数也无法确定该条件是否满足,则担保人将视该条件未予要求并不予置理,除非为了确定保函中指明提交的某个单据中可能出现的信息是否与保函中的信息不存在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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