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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中小企业现代化资金等资助法

  第二十条 得到第十八条第一款认可的特定组合按结构改善计划所定的征收标准向其组合成员或会员征收经费,将所征收到的经费转入中小企业结构改善预备金,或组合成员、会员按征收规定缴纳了应付的金额时,应按租税特别措施法(1957年法律第26号)规定,对该特定组合或组合成员、会员的法人税或所得税的课税问题采取特别措施。

  附则

  (实施日期)
  第一条 本法律自公布之日起开始实施。但附则第二条及第三条的规定从1957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
  (以往采取的措施)
  第二条 都道府县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接受补助金时,对国家在1947年至1953年间为建设公共设施的补助金并符合条例规定者,有债务继承权。
  2.根据条例规定,都道府县想免除按前款规定继承的债权债务时,必须得到通商产业大臣的认可。
  3.由第一款规定继承的债权而产生的收入金应为国家补助金,按第十条第二款及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三条 道府县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接受补助金时,免除其接受国家在1964年度及1955年度为建设中小企业等的共同设施及为中小企业设备现代化所提供的补助金时,其应对国家所尽的义务。但当道府县违反补助金交付条件时,通商产业大臣可命其归还补助金。
  2.第八条规定适用于道府县想要免除按前款规定将 1954年及1955年的国家补助金作为部分财源而产生的资金债务的情况。
  3.按第一款规定,把1954年至1955年的国家补助金作为财源的一部分,由此产生的收入可作为县特别会计的岁收。
  4.根据条例规定,按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金应看作是国家补助金及道府县为进行中小企业设备现代化贷款事业从县一般会计转入县特别会计的资金的一部分,最终按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附 则(1965年法律第65号)(副本)

  1.本法律将由1963年4月1日起实施。
  2.关于附则第四款规定的至今为止的所得税(仅限于旧法第三十八条之三至第三十八条之五)及附则第十五款或附则第十七款规定的法人税,在本法律正式实施后,附则第二十款规定的修改前的中小企业振兴资金等补助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可事项及同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事项(内容省略)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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