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运营中小企业设备借贷时,重点应放在小企业的现代化上。
四、根据接受了中小企业设备借贷事业的设备转让或借贷者的委托,进行必要的指导工作,以便更有效地利用该设备。
五、除以上各项所列者外,还应符合通商产业省命令所定的各项要求。
第十六条 中小企业金融公库或冲绳振兴开发金融公库可不受中小企业金融公库法(1953年法律第138号)第 19条或冲绳振兴开发金融公库法(1972年法律第31号)第 19条规定的限制,向接受都道府县设备借贷资金的借贷机构提供必要的资金,以便该机构进行中小企业设备贷款事业。
2.按前款规定进行的贷款业务可认为是中小企业金融公库法第19条或冲绳振兴开发金融公库法第19条的业务。
第十七条 凡接受都道府县设备借贷资金进行借贷业务的借贷机构不适用分期付款法(1961年法律第159号)第二章的规定。
(承认中小企业结构改善事业的计划)
第十八条 特定组合欲进行中小企业结构改善事业时,应提前制订中小企业结构改善事业计划(以下称结构改善计划),将其计划提交给通商产业大臣及主管该特定组合的主管大臣(以下称主管大臣),以便得到他们对该计划的认可。
2.结构改善计划必须列有以下各项内容。
一、中小企业结构改善的目的、内容及实施的日期。
二、中小企业结构改善事业实施时所需的资金金额、筹集方法及对其组合成员或会员摊派征收的标准。
三、除以上两项所列者外,中小企业结构改善事业在实施中,按政府条例规定的必要事项。
3.主管大臣接到第一款的认可申请时,认为结构改善计划内容符合条例规定,并将对中小企业现代化起显著作用的,即可认可。
(变更中小企业结构改善事业计划等)
第十九条 特定组合在变更与前条第一款认可有关的结构改善计划时,必须得到主管大臣的同意。
2.主管大臣认为已得到上条第一款认可的特定组合结构改善计划(按前款规定已得到变更认可的变更后的计划。下同)内容已不符合同条第三款的规定事项或得到同条第一款认可的特定组合,如不按结构改善计划实施中小企业结构改善事业时,可取消该项认可。
3.前条第三款规定准用第一款的认可。
(课税的特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