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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中小企业现代化资金等资助法

  (县特别会计)
  第十条 都道府县必须设特别会计管理中小企业设备现代化资金贷款事业。
  2.前款所指的特别会计(以下称县特别会计)是以从都道府县的一般会计(以下称县一般会计)那里来的转入金及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给的补助金(以下称国家补助金)、偿还金(包括第七条规定的偿还金)、前条的违约罚款及附属零杂收入为岁收。以贷款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缴纳金及其他诸费为岁出。
  3.根据中小企业事业团法(1975年法律第53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接受中小企业事业团的资金贷款,办理同款甲或乙中所列事业的都道府县或中小企业事业团,对此如有按同款第三项进行资金贷款的都道府县可将其财会与县特别会计合并在一起共同工作,但此时应将该财会与其他财会区分开来。
  (国家补助金金额)
  第十一条 对于一个都道府县,国家给的国家补助金不得超过该都道府县为进行中小企业设备现代化资金贷款从县一般会计转给县特别会计的金额。
  (事业计划)
  第十二条 都道府县收到国家补助金后,必须在每年度都要按通商产业大臣预先制定的标准编制中小企业设备现代化资金贷款事业计划。
  2.都道府县必须按前款的事业计划进行中小企业设备现代化资金的贷款事业。
  (停止贷款事业后的措施)
  第十三条 都道府县在停止中小企业设备现代化资金贷款事业后,按照条例规定,必须把未借出的剩余贷款与其后收到的偿还金的合计额乘上都道府县为进行该事业从一般会计转给县特别会计的转入金额与国家补助金的百分比,将计算所得金额的全部或一部分上缴国家。
  2.前款规定不妨碍都道府县在停止中小企业设备现代化资金贷款事业前,向国家缴纳全部或部分国家补助金。
  第十四条 废除
  (借贷机构)
  第十五条 都道府县以国家补助金为部分财源用于贷款。凡可按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进行贷款的借贷机构必须符合以下各项的要求。
  一、其出资金额或筹款金额的全部必须是由地方公共团体出资或筹集的。
  二、其中小企业设备借贷业务方法是应按通商产业省规定的标准而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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