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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民事执行规则

  托收有价证券股份让渡命令确定时,法院事务官等应责令第一项的托收员或者托收人,对作为让渡命令对象的托收有价证券股份,以扣押债权人的帐户进行代替的请求。
  根据第二项的规定,受到帐户代替请求的托收员或者托收人,应根据该宗旨进行帐户代替。但是,知晓根据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项准用的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托收有价证券股份让渡命令未发生效力的事实时,则不在此限。
  第一百八十一条(托收有价证券股份卖却命令)
  法院责令执行官进行托收有价证券股份卖却命令的情形,债务人为客户时,应责令委托管理债务人帐户的证券公司;债务人为托收人时,应责令其委托该债务人以外的其他证券公司,以卖却日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适当的价额进行卖却。
  债务人为托收人的情形,执行官受到第一项的托收有价证券股份卖却命令时,应责令证券公司(债务人为证券公司的情形,除了该债务人的其他证券公司)以其名义开设帐户,并就被扣押的托收有价证券,责令托收员以该帐户进行帐户代替的请求。
  根据第二项的规定,从执行官处受到帐户代替请求的托收员,应根据该请求向执行官进行帐户代替。
  根据第一项的规定,受到卖却托收的证券公司,应根据托收的宗旨卖却该托收有价证券股份后,就卖却的有价证券股份,以买受人的帐户进行帐户代替或者帐户代替的请求,并从卖却价款中,扣除租税及其他公课金和托收手续费后的剩余部分交付给执行官。
  执行官进行根据第一项的规定的卖却委托和根据第二项的帐户代替请求的情形,应添附托收有价证券股份卖却命令誊本和该确定命令;进行根据第二项规定的帐户代替请求的情形,应添附证明以其名义开设了帐户的书面。
  第一百八十二条(债权执行规定等的准用)
  有关托收有价证券的执行,准用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项、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项、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及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就托收有价证券的执行,由法院实施的分配等的程序,准用法第二编第二章第四节第四款、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法第一百五十条及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形,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项第(一)号、第一百六十条第(一)号、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项、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及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中,规定为“第三债权人”的,视为“托收员或者托收人”。
  有关托收有价证券股份让渡命令和托收有价证券股份卖却命令,准用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有关托收有价证券股份让渡命令,准用第一百六十四条、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五项及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有关托收有价证券股份让渡命令的即时抗告,准用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有关托收有价证券股份卖却命令,准用第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在这种情形,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为“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视为“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五项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第三债务人”的,视为“托收员或者托收人”。
  第四款 分配程序
  第一百八十三条(分配程序的开始)
  除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情形外,根据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官提出现金化的金钱时,法院开始分配程序。
  第一百八十四条(应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调查)
  根据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开始分配程序的情形,执行法院可以向第三债务人、登记注册官署及其他认为适当的人,以照会等方法对该债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就是否具有其他扣押命令或者临时扣押命令进行调查。
  根据第一项的调查结果,查明其他法院进行了扣押命令或者临时扣押命令的事实时,执行法院应委托该法院向其送交案件记录。
  第一百八十五条(不动产强制执行规定的准用等)
  根据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分配程序,准用第八十二条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根据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催告,可以责令法院事务官等以其名义进行。

第三章 基于金钱债权外的债权的强制执行

  第一百八十六条(动产交付请求的执行)
  执行官在债权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出席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的场所的情形,考虑标的物的种类、数量等认定为不得已时,可以保留强制执行的实施。
  债权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出席第一项的强制执行的场所时,执行官应保管从债务人处受取的标的物。
  有关根据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强制执行,准用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交付执行终了的通知)
  终了根据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或者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交付执行时,执行官应把该宗旨通知给债务人。
  第一百八十八条(执行不动产等的交付请求时采取的措施的通知)
  执行官根据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强制执行的情形,该标的物里具有执行了扣押、临时扣押或者临时处分的动产时,应向进行该执行的执行官通知该宗旨和对该动产采取的措施。
  第一百八十九条(不动产等交付请求的执行记录)
  根据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强制执行时,制作的记录里,除记载第六条和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事项外,还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把不是强制执行标的物的动产交付给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时,该宗旨;
  (二)执行官保管上述动产时,该宗旨和保管的动产的表示。
  第一百九十条(由第三人占有标的物的情形)
  有关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准用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一条、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至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间接强制)
  根据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决定的第一审法院,具有情势变更时,可以根据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申请,变更该决定的内容。
  根据第一项规定作出决定时,应审问申请的对方当事人。
  对根据第一项规定作出的决定,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第三编 为了担保权的施行等的拍卖

  第一百九十二条(申请书的记载事项)
  为了施行担保权的拍卖、根据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的担保权的施行或者权利行使或者对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委托有价证券的施行担保权的申请书,应记载下列各号事项:
  (一)债权人、债务人、所有人(以矿业权、渔业权及其他准用有关不动产的规定的权利为标的的拍卖申请、根据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施行担保权或者申请行使权利及对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委托有价证券申请施行担保权的情形,指对该标的享有权利的权利人。以下在本编相同)及其代理人的表示;
  (二)担保权和被担保债权的表示;
  (三)施行担保权或者权利行使对象的财产的表示;
  (四)对被担保债权的一部分施行担保权或者行使权利时,该宗旨和范围。
  第一百九十三条(扣押债权人继承的通知)
  拍卖等开始后,提出了证明扣押债权人被继承的文书时,法院事务官等或者执行官应把该事实通知给债务人和所有人。
  第一百九十四条(对不动产的拍卖)
  以不动产为标的的,担保权的施行为目的的拍卖,准用第四十条至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但是,买受人缴付卖却价款后,提出了和解记录的正本或者公证证书的正本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号规定的书类时,把该债权人从分配中予以排除。
  第一百九十五条(对船舶的拍卖)
  以船舶为标的的,担保权的施行为目的的拍卖申请书,除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记载船舶的停泊港及船长的姓名和现所在地。
  法院根据拍卖申请人的申请,可以责令不具有对抗申请人的权源的船舶占有人,把船舶国籍证书等交付给执行官。
  有关第二项申请的裁判,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根据第二项规定的决定,在送达对方当事人之前,也可以执行。
  以船舶为标的的,施行担保权为目的的拍卖,准用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一百零四条及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对航空器的拍卖)
  以航空器为标的的,担保权的施行为目的的拍卖,准用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但是,第五项除外)及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至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形,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规定为“应记载停泊港及船长的姓名和现所在地”的,视为“应记载停留或者停靠的场所”而进行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规定为“船舶国籍证书”的,视为“航空器注册证明书”。
  第一百九十七条(对汽车的拍卖)
  申请以汽车为标的的为了担保权的施行为目的的拍卖(包含根据汽车抵押法第六条之二规定的让渡命令)时,除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外,应记载汽车注册原簿里记载的主使用地后添附汽车注册原簿副本。
  根据第一项规定的拍卖,准用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及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至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形,第一百一十一条至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及第一百二十七条中,规定为“债务人”的,视为“所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规定的“船舶的”,视为“汽车的”;同项规定为“船舶国籍证书等”的,视为“汽车”。
  第一百九十八条(对建设器械的拍卖)
  以建设器械为标的的为了担保权的施行为目的的拍卖,准用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形,“汽车注册原簿”,视为“建设器械注册原簿”。
  第一百九十九条(对有体动产的拍卖)
  以有体动产为标的的为了担保权的施行为目的的拍卖申请书,除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记载作为拍卖标的物的有体动产所在的场所。
  有关有体动产的拍卖,准用第二编第二章第七节第一款(但是,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及第一百四十三条除外)的规定和法第二编第二章第四节第四款的规定。
  第二百条(对债权及其他财产权的担保权的施行)
  根据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的担保权的施行或者权利的行使为目的的申请书,除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外,具有第三债务人的情形,应对其进行表示。
  根据第一项规定的程序,准用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五条、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至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及法第二编第二章第四节第四款的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对托收有价证券的担保权的施行)
  对托收有价证券股份,质权人有请求时,托收员或者托收人应交付该具有利害关系的部分的托收人帐户簿或者顾客帐户簿的复印件。
  以对托收有价证券的质权的施行为目的的申请书,应添附有关记载该质权的托收人帐户簿或者顾客帐户簿的复印件。
  对托收有价证券的担保权的实行程序,准用第二编第二章第七节第三款(但是,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准用的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项除外)、第二百条第一项、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至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项及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形,第二百条第一项中,规定为“第三债务人”的,视为“托收员或者托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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