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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民事执行规则

  (一)记载于第一项第(一)号、第(二)号的事项;
  (二)提存的事由和提存金额。
  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书面,应添附提存书和案件记录。
  第一百五十八条(不动产强制执行规定的准用)
  有体动产的执行,准用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号及第六十条的规定。
  第二款 对债权及其他财产权的强制执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申请扣押命令的方式)
  对债权的扣押命令申请书,除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外,应记载下列各号事项并添附具有执行力的正本:
  (一)债权人、债务人、第三债务人及其代理人的表示;
  (二)执行根据的表示;
  (三)只对执行根据里表示的部分请求权申请扣押命令或者只对部分标的债权申请扣押命令时,该范围。
  向管辖根据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命令临时扣押的法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申请债权扣押时,应添附临时扣押决定书的复印件和临时扣押送达证明。
  第一百六十条(撤回申请等的通知)
  撤回扣押命令的申请或者取消扣押命令的决定被确定时,法院事务官等应把该事实通知给受到扣押命令送达的第三债务人。
  追认命令、转付命令或者根据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的命令的申请被撤回或者取消该命令的决定确定时,同第一项。
  第一百六十一条(执行停止的通知)
  具有追认命令后,提出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号或者第(四)号的书类时,法院事务官等应通知扣押债权人和第三债务人提出了该书类的事实、书类的要旨以及因提出上述书类而执行停止失去效力前,扣押债权人不能进行债权的推审,而第三债务人不能进行给付的宗旨!
  对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有体物的交付请求权或者权利移转请求权,具有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项或者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包含根据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这些条项被准用的情形)的命令后,提出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号或者第(四)号的书类的情形,准用第一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追认申报的方式)
  根据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申报,应以书面记载下列事项:
  (一)案件的表示;
  (二)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债务人的表示;
  (三)从第三人处受给付的金额和日期。
  根据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申报,应在记载第一项规定的事项、提存事由及提存金额的书面添附提存书而进行。
  第一百六十三条(债权的评价)
  法院认为作出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命令所必要时,可以责令鉴定人评价债权的价额。
  第一项的鉴定人评价债权的价额时,应在指定之日前,以书面把该评价结果报告给法院。
  第一百六十四条(有关让渡命令的金钱的缴付和交付)
  进行根据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一)号规定的让渡命令(以下称“让渡命令”)的情形,法院确定的让渡价额超过债权人的债权和执行费用额时,法院作出让渡命令前,应责令债权人缴付该差额。
  让渡命令确定时,法院应把根据第一项的规定缴付的金额交付给债务人。对债务人的交付程序,准用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根据卖却命令的卖却)
  法院认定以扣押债权的卖却价款偿还优先于扣押债权人的债权的债权和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性时,不得作出根据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号第二项规定的卖却命令(以下称“卖却命令”)。
  执行官不得以偿还优先于扣押债权人的债权和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性的价额,卖却扣押的债权。
  执行官在未受到价款给付之前,不得向买受人交付债权证书或者进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项的通知。
  执行官终结卖却程序时,应立即把卖却价款和有关卖却的记录提交给法院。
  第一百六十六条(根据其他方法的现金化命令)
  根据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号的规定,法院责令以其他适当的方法进行现金化的情形和根据其命令的现金化程序,准用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抵押权移转登记等的委托)
  对有抵押权的债权确定了转付命令或者让渡命令时或者根据卖却命令终结卖却时,法院事务官等根据申请,应委托登记官进行下列事项:
  (一)向取得债权的债权人或者买受人的名义移转抵押权的登记;
  (二)根据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登记的抹销。
  根据第一项规定的委托,应以添附转付命令、让渡命令的正本或者卖却记录的誊本的书面进行。
  有关第一项委托的费用,由取得债权的债权人或者买受人负担。
  根据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进行登记的情形,提出了证明扣押的债权因偿还或者提存而消灭的文书时,法院事务官应根据申请委托该登记的抹销。扣押命令申请被撤回或者取消扣押命令的决定确定时,也相同。
  根据第四项规定的委托费用,在前文的情形,由债务人负担;后文的情形,由扣押债权人负担。
  第一百六十八条(申请抵押权移转登记等的委托时应提出的文书等)
  转付命令或者让渡命令确定的情形,进行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的申请时,除非是记录上明确的情形,在第三债务人送达上述命令之前,应提出证明对扣押的债权没有其他扣押或者临时扣押的执行的事实的文书。
  取得债权的债权人具有难以提出第一项文书的事由时,在转付命令或者让渡命令送达第三债务人之前,可以申请法院责令第三人就是否具有其他扣押或者临时扣押的执行,进行陈述。
  第三债务人怠于进行第二项规定的陈述时,法院可以审问第三债务人。
  第一百六十九条(有体动产卖却价款的处理等)
  执行官根据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把有体动产进行现金化的情形,准用第一百六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交付或者移转权利的不动产的执行)
  对根据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交付或者移转权利的强制执行,适用有关不动产强制执行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对船舶等请求权的执行)
  有关对船舶或者航空器的交付请求权的扣押,准用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有关对船舶、航空器、汽车或者建设器械的权利移转请求权的扣押,准用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的规定。
  有关对汽车或者建设器械的交付请求权的扣押,准用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对根据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规定进行交付或者移转权利的船舶、航空器、汽车或者建设器械的强制执行,各自准用有关船舶、航空器、汽车或者建设器械强制执行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债务人等的提存申报的方式)
  根据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的申报,应提出记载下列各号事项的书面:
  (一)案件的表示;
  (二)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债务人的姓名;
  (三)提存事由和提存的金额。
  第一项的书面应添附提存书。但是,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四项但书规定的人进行申报时,则不在此限。
  对扣押的债权重新送达了扣押命令或者临时扣押命令的情形,第一项的申报应向事先作出送达的扣押命令的法院作出。
  第一百七十三条(不动产强制执行规定的准用)
  有关对债权的强制执行的分配要求,准用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卖却命令的执行官的卖却,准用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不违反其性质的范围内,管理命令准用第二节第三款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对其他财产权的执行)
  对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财产权(以下称“其他财产权”)的强制执行,在不违反其性质的范围内,准用第一百五十九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对有必要进行登记或者注册的其他财产权的执行)
  对移转权利有必要进行登记或者注册(以下在本条称“登记等”)的其他财产权的扣押命令申请书,除具有执行力的正本外,还应添附有关权利的登记簿或者注册原簿的誊本或者草本。
  有关第一项的其他财产权的强制执行,把管辖该登记等的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视为在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准用的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执行法院。
  对第一项的其他财产权,送达扣押命令之前,形成了扣押登记等的情形,在作出了扣押登记等时,发生扣押的效力。但是,就其他财产权的权利处分的限制,不进行登记就不发生效力的扣押,即使送达扣押命令后作出扣押的登记等的情形,在作出扣押的登记等时,发生扣押的效力。
  在扣押的效力发生前,对第一项的其他财产权设定了进行了登记等的,以卖却作为消灭条件的担保权时,法院事务官等应向担保权人通知扣押事实并催告其申报该担保权的被担保债权的现存额。
  对第一项的其他财产权的强制执行,准用法第九十四条至法第九十六条、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及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款 对托收有价证券的强制执行
  第一百七十六条(托收有价证券执行的开始)
  对根据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向证券托收员(以下称“托收员”)托收的有价证券(包含根据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二第四项的规定,视为向托收员托收的情形。以下称“托收有价证券”)进行的强制执行(以下称“托收有价证券强制执行”),根据对有关托收有价证券的共有股份(以下称“托收有价证券股份”)的法院的扣押命令而开始。
  第一百七十七条(扣押命令)
  法院扣押托收有价证券股份时,应禁止债务人的帐号代替请求、根据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四第二项规定的证券返还请求及其他处分。债务人为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托收人(以下称“托收人”)的情形,应禁止托收员;债务人为客户的情形,应禁止托收人代替帐户和返还证券。
  第一百七十八条(托收员或者托收人的陈述义务)
  扣押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责令托收员或者托收人自受到送达命令之日起一周内,以书面陈述下列各号事项:
  (一)是否具有扣押命令里表示的帐户;
  (二)第(一)号的帐户里是否具有扣押命令里作为标的物的托收有价证券股份及如有时其数额;
  (三)对上述托收有价证券股份,有优先于扣押债权人的权利人时,该人的表示及该权利的种类和优先的范围;
  (四)对上述托收有价证券股份是否受到来自其他债权人的扣押、临时扣押或者临时处分的执行以及如有时,有关该命令的案件的表示、债权人的表示、送达日和其执行的范围。
  (五)对上述托收有价证券股份,具有视为信托财产的记载时,该事实。
  第一百七十九条(托收有价证券股份的现金化)
  法院根据扣押债权人的申请,对扣押的托收有价证券股份,可以以法院确定的价额代替给付而作出让渡给扣押债权人的命令(以下称“托收有价证券股份让渡命令”)或者以法院确定的方法代替推审,责令执行官进行卖却的命令(以下称“托收有价证券股份卖却命令”)或者以其他适当的方法责令进行现金化。
  对有关第一项申请的裁判,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根据第一项规定的裁判,确定时,才具有效力。
  第一百八十条(托收有价证券股份让渡命令)
  托收有价证券股份让渡命令的申请书,应记载管理债务人帐户的托收员或者向托收人开设的扣押债权人的帐户番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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