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官令债务人、债权人或者第三人保管扣押物时,应制作记载保管人、责令保管的时日、场所和扣押物、扣押的方法和保管条件的记录,并由保管人进行记名捺印或者署名。
执行官从保管人处受到扣押物的返还时,应把该宗旨记载于记录里。
第二项的情形,扣押物不足或者有损伤时,执行官应把该宗旨通知不是保管人的扣押债权人和债务人,并制作记载不足的扣押物或者扣押物的损伤程度等和执行官对类似的扣押物采取措施的记录。
第一百三十七条(保管扣押物的检点)
执行官责令债务人、债权人或者第三人保管扣押物的情形,扣押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有申请或者其他认为必要时,可以检点扣押物的保管状况。
执行官根据第一项的规定进行检点时,应制作记载有无扣押物的不足或者损伤及其程度以及对其采取的执行官的措施的检点记录。同时,具有不足或者损伤的情形,应把该宗旨通知给不是保管人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在职务执行区域外的扣押物回收等)
扣押物在进行扣押的执行官所属的法院管辖区域外的情形,为了回收其所必要时,执行官在所属法院的管辖区域外,也可以行使该职务。
第一项的情形,认定回收扣押物花费过多的费用时,执行官听取扣押债权人的意见,可以向管辖扣押物所在的法院所属的执行官移送该案件。
第一百三十九条(执行了扣押物的交付命令时的措施等)
如果扣押了该扣押物的执行官所属于其他法院时,根据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了交付命令的执行官,应把执行交付命令的事实通知给该执行官。
根据第一项的规定受到通知的执行官应受领扣押物。但是,认定受领扣押物会花费过多的费用时,应听取扣押债权人的意见后,可以向执行了交付命令的执行官移送该案件。
第一百四十条(超过扣押等的取消)
执行官进行扣押后,确定该扣押事实超过了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限度时,应在超过的范围内取消扣押。
执行官进行扣押后,认定以扣押物的卖却价款偿还优先于扣押债权人的债权的债权和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性时,应取消扣押。
第一百四十一条(无卖却可能性时的扣押的取消)
执行官虽以相当的方法对扣押物进行了卖却,但仍无卖却可能性时,可以取消对该扣押物的扣押。
第一百四十二条(取消扣押的方法等)
取消有体动产的扣押时,执行官应向享有权利收取扣押物的人通知取消扣押的宗旨,并在扣押物所在的场所交付该扣押物。但是,有权收取扣押物的人保管该扣押物时,只向其通知取消扣押韵宗旨即可。
第一项的情形,有权收取扣押物的人为债务人以外的人时,执行官应把取消扣押的宗旨通知给债务人。
不能交付取消扣押的有体动产的情形,准用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扣押禁止的生计费)
根据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号规定禁止扣押的生计费为100万韩元。
第一百四十四条(扣押物的评价)
除了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外,认为有必要时,执行官可以选任适当的鉴定人评价扣押物。
根据第一项或者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评价物品的鉴定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应把记载下列各号事项的评价书提交给法院:
(一)案件的表示;
(二)有体动产的表示;
(三)有体动产评价额和评价日;
(四)算出评价额的过程;
(五)执行官命令的其他事项。
提出了第二项评价书的情形,在每次卖却期日的三日前,执行官应把评价书的复印件备置于执行官办公室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而使任何人阅览。
第一百四十五条(报价拍卖期日的指定等)
以报价拍卖的方法卖却有体动产时,执行官应指定拍卖期日的时日和场所。在这种情形,除不得已的情形外,拍卖日应指定在自扣押之日起一个月内的日期。
执行官取得执行法院的许可时,可以在所属法院管辖区域外,召开拍卖期日。
第二百四十六条(报价拍卖公告的方法等)
执行官应在报价拍卖期日的3日前,公告下列各号的事项:
(一)案件的表示;
(二)卖却物品的种类、材质及其他特定该物品所必要的事项和数量及评价额(对从土地分离前的果实,该果实的收获时期、预期收获量和预计评价额);
(三)备置评价书的复印件时,该备置场所和任何人可以阅览的宗旨;
(四)根据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准用的第六十条的规定限制可以进行买受申报的人的资格时,该限制的内容;
(五)在报价拍卖期日前,把要卖却的有体动产供一般人阅览时,该时日和场所;
(六)指定了价款给付期日时,买受申报的保证金额、该提供方法及价款给付日。
执行官应把拍卖的时日和场所通知给各债权人、债务人及扣押物保管人。根据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拍卖扣押财产的情形,对根据执行记录可以知晓住所的配偶,也应通知该事项。
第二项的通知,可以向执行记录中表示的住所地,以挂号邮寄的方法进行发送。
第一百四十七条(报价拍卖的程序)
执行官拍卖开始期日时,应告知卖却条件。
执行官在报出三次买受申请额中的最高价后,应告知该申请人的姓名、买受申请额及对其许可卖却的宗旨。但是,认为买受申请额不适当时,可以不许可卖却。
执行官在所属法院内实施报价拍卖的情形,为了采取法第一百零八条的措施所必要时,可以请求法院援助。
有体动产的报价拍卖程序,准用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以报价拍卖卖却的有体动产的观览)
执行官应在报价拍卖期日或者在其期日前,把要卖却的有体动产供给一般人观览。
在报价拍卖期日前,把要卖却的有体动产供给一般人观览的情形,该有体动产位于债务人所占有的建筑物内时,执行官应参与该观览。其他情形,保管该要卖却的有体动产的人具有申请时,也相同。
执行官在报价拍卖期日前,把要卖却的有体动产供给一般人观览时,以及根据第二项的规定执行官参与卖却物的观览时,应把该宗旨记载于记录里。
第一百四十九条(根据报价拍卖的价款的给付等)
报价拍卖期日里许可买受时,应在该期日终结前,给付卖却价款。但是,根据第二项的规定,指定了价款给付期日时,则不在此限。
执行官预计以高额的价格卖却扣押物时,可以指定自报价拍卖期日起一周内的日期为价款给付日。
根据第二项的规定指定了价款给付日时,要进行买受申报的人应向执行官提交相当于买受申报价格十分之一数额的保证。在这种情形,有关买受申报保证的提供方法,准用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根据第四项的规定,作为买受申报的保证提供了金钱时,该金钱算入卖却价款里。
因买受人在价款给付日没有给付卖却价款而重新卖却有体动产的情形,如果后面的卖却价格不及于第一次的卖却价款时,之前的买受人提供的买受申报的保证.以该差额为限算入卖却价款。在这种情形,买受人不能请求返还买受申报的保证额中算入卖却价款的金额的部分。
以提出第三项后文中准用的第六十四条第(三)号的文书的方法提供买受申报的保证的情形,执行官应催告银行等,根据第五项前文的规定给付算入卖却价款的数额的金钱的宗旨。
执行官确定价款给付日而实施报价拍卖时,应在记录里记载价款给付日里是否给付了价款。
第一百五十条(报价拍卖记录的记载事项)
根据第六条第一项第(二)号的规定,应记载于报价拍卖记录的“实施执行的内容”为以下各号事项:
(一)买受人的表示、买受申报价额及价款的给付与否;
(二)具有根据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的配偶者的优先买受申报的情形,该宗旨和配偶的表示;
(三)没有适法的买受申报时,该宗旨;
(四)确定价款给付期日而实施报价拍卖时,价款给付日和买受人的买受申报保证的提供方法。
买受人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应在报价拍卖记录里署名捺印。这些人不能署名捺印时,执行官应记载该事由。
第一百五十一条(投标)
为了卖却有体动产的投标,以在投标期日里投标后,进行开标的方法进行。
开标结束后,执行官应告知以最高价额进行买受申报的投标人的姓名、投标价格及对其许可卖却的宗旨。
有体动产的投标程序,准用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但书、第三项及第一百四十八条至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扣押记录的阅览请求)
为了采取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措施所必要时,执行官可以请求先前进行扣押的执行官阅览扣押记录。
第一百五十三条(给付请求的方式)
根据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给付请求,如果是不出席卖却期日进行的情形,应以书面作出。
第一百五十四条(对配偶的共有主张的异议)
根据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债权人对配偶者的共有主张提出异议且该异议未完结时,执行官应对配偶者主张的共有股份的卖却价款,采取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措施。
第一百五十五条(执行官的卖却价款处理)
债权人为一人的情形或者债权人为两人以上的情形,以卖却价款或者扣押金钱可以偿还各债权人的债权和全部执行费用时,执行官应向债权人交付债权额后,如果有剩余的部分,应将其交付给债务人。
以扣押金钱或者卖却价款,无法偿还各债权人的债权和全部执行费用的情形,执行官应指定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期间内的日期为分配协议期日,并以书面向各债权人通知该时日和场所。该通知应添附卖却价款或者扣押金钱、执行费用、记载根据各债权人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的预计金额的分配计算书。
在分配协议期日之前,债权人之间达成分配协议时,执行官应根据该协议实施分配。达成了第二项的分配计算书和其他协议时,应根据该协议重新制作分配计算书。
未形成分配协议时,执行官应立即采取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措施。
第一百五十六条(执行官的分配额提存)
根据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或者第三项的规定,执行官实施债权额的分配等的情形,应受分配的债权人的债权,具有下列各号中的任何一种事由时,执行官应提存相当于该分配等的数额的金钱并把该事由申报给法院。
(一)债权附有停止条件或者不确定期限时;
(二)属于是临时扣押债权人的债权时;
(三)提出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号或者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准用的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号里记载的文书时。
执行官应提存相当于没有出席分配等的受领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应受分配等的数额的金钱。
第一百五十七条(事由申报书的方式)
根据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事由申报,应以书面记载下列事项:
(一)案件的表示;
(二)扣押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姓名;
(三)卖却价款或者扣押金钱的数额;
(四)执行费用;
(五)没有形成分配协议的宗旨和该情况的要旨。
根据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事由申报,应以书面记载下列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