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作出强制拍卖开始决定时,除命令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的事项外,还应责令债务人把汽车交付给执行官。但是,对该汽车进行了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申报时,没有必要对债务人作出汽车的交付命令。
基于第一项开始决定的交付执行,在该开始决定送达债务人之前,也可以进行。
送达了强制拍卖开始决定或者注册前,执行官受到汽车的交付的情形,自该时起发生扣押的效力。
对第一项的开始决定,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扣押汽车的交付)
有关第三人占有的汽车的交付,准用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形,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扣押物”视为“扣押发生当时,债务人占有的汽车”。
第一百一十三条(强制拍卖申请前的汽车交付命令)
强制拍卖申请前,如果不把汽车交付给执行官会具有难以进行强制执行的可能性时,管辖该汽车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根据申请,可以责令债务人把该汽车交付给其所属执行官。
第一项的申请,应提示具有执行力的正本并疏明申请的事由。
自受到汽车的交付之日起十日内,债权人没有证明提出了进行了强制拍卖申请的文书时,执行官应把汽车返还给债务人。
对根据第一项规定作出的决定,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根据第一项规定的决定,准用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受到汽车交付时的申报)
执行官根据强制拍卖开始决定受到汽车的交付时或者执行了根据第一百一十二条准用的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作出的裁判时或者对根据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受到交付的汽车作出了强制拍卖开始决定时,应立即把该宗旨、保管场所、保管方法及预计的保管费用申报给法院。
执行官进行第一项的申报后,变更汽车的保管场所、保管方法或者保管费用时,应申报给法院。
第一百一十五条(汽车的保管方法)
执行官认为相当时,可以把受到交付的汽车交给扣押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适当的人进行保管。在这种情形,应以粘贴公示书或者其他方法明确表示由执行官占有该汽车。同时,除了根据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许可使用的情形外,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使用。
第一百一十六条(汽车交付执行不能时的执行程序取消)
自作出强制拍卖开始决定之日起经过了两个月,执行官未受到汽车的交付时,法院应取消执行程序。
第一百一十七条(运行的许可)
法院为了营业上的必要及认为具有其他相当理由时,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以许可汽车的使用。
法院许可了第一项的使用时,对运行可以附加适当的条件。
对第一项的使用许可决定,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第一百一十八条(汽车的移动)
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责令执行官把汽车移动到一定的场所。
所属于执行法院外的法院的执行官占有汽车的情形,如果不是根据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移送案件时,执行法院应委托该执行官所属的法院,把该汽车移送到执行法院管辖区域内的一定的场所交给所属于执行法院的执行官。
根据第二项的规定,所属于执行法院的执行官受领汽车时,准用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案件的移送)
所属于其他法院的执行官占有汽车的情形,把汽车移动到执行法院管辖区域内比较困难或者认为花费过多费用时,执行法院可以把案件移送给该法院。
对根据第一项规定的决定,不得提出不服。
第一百二十条(实施卖却的时期)
执行官在法院的管辖区域内没有占有汽车前,不得责令执行官实施卖却。
第一百二十一条(决定最低卖却价格的特例)
法院认为相当时,可以责令执行官在交易所照会汽车的行市或者以其他方法评价应卖却的汽车后,根据该评价额决定最低卖却价格。
根据第一项的规定评价汽车的执行官,在指定的日期之前,应把记载下列事项的评价书提交给法院:
(一)案件的表示;
(二)汽车的表示;
(三)汽车的评价额和评价日;
(四)对交易所的照会结果或者其他评价根据。
第一百二十二条(卖却期日的公告)
卖却期日的公告应记载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号、第(四)号至第(七)号、第(九)号规定的事项、第五十六条第(一)号、第(三)号规定的事项、汽车的表示及汽车所在的场所。
第一百二十三条(投标或者拍卖外的卖却方法)
法院认为相当的时,可以责令执行官以投标或者拍卖外的方法实施汽车的卖却。在这种情形,可以附加卖却的实施方法、期限及其他条件。
法院根据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实施卖却时,应事先听取扣押债权人的意见。
法院根据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实施卖却时,应指定买受申报的保证金额,并且该保证的提供,应以向法院提出金钱或者法院认为相当的有价证券的方法进行。
具有根据第一项规定的决定时,法院事务官等应把该宗旨通知给各债权人和债务人。
执行官根据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卖却汽车的情形,具有买受申报时,应立即制作记载了汽车、进行买受申报的人及买受申报额和时日的记录后,与作为保证提供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一并提交给法院。
提出了第五项的记录时,法院应立即指定卖却决定期日。
根据第六项的规定确定卖却决定期日时,法院事务官等应向利害关系人和买受申报人通知卖却决定期日。
有关第五项的记录,准用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根据转移命令的卖却)
法院认为相当时,根据扣押债权人买受申请,可以向其许可汽车的卖却。
根据第一项的规定许可卖却的决定,应告知给利害关系人。
有关根据转移命令的卖却程序,不准用第七十四条、法第一百零九条、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及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对买受人的汽车的交付)
买受人提出了证明已缴付价款的书面时,执行官应把汽车交付给买受人。在这种情形,由执行官以外的人保管该汽车时,执行官取得买受人的同意,可以以通知保管人把该汽车交付给买受人的方法进行交付。
执行官向买受人交付汽车时,应向法院申报该宗旨和交付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六条(执行停止中的卖却)
提出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号或者第(四)号记载的书类时,法院事务官等应把该事实通知给执行官。
执行官受到根据第一项的规定的通知的情形,受到交付的汽车的价格具有显著降低之可能性或者该保管花费过多的费用时,应把该事实通知给扣押债权人、债务人及抵押权人。
在第二项中规定的情形,扣押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有申请时,法院可以决定卖却该汽车。
具有根据第三项规定的决定时,法院事务官等应把该事实通知给没有进行第三项申请的扣押债权人或者债务人。
基于根据第三项规定的决定,把卖却汽车的价款缴纳给执行法院时,法院事务官等应提存该卖却价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撤回汽车执行的申请时等的措施)
撤回汽车执行的申请时或者取消强制拍卖程序的决定发生效力时,法院事务官等应把该宗旨通知给执行官。
执行官受到根据第一项的规定的通知的情形,享有收取汽车的权力人为债务人以外的人时,执行官应向其通知撤回了汽车执行的申请或者取消了强制拍卖程序的宗旨。
执行官受到根据第一项规定的通知时,应在汽车所在的地方向享有收取汽车权利的人交付该汽车。但是,享有收取汽车权利的人保管该汽车时,则不在此限。
执行官根据第三项的规定不能交付时,法院根据执行官的申请,可以作出根据汽车执行的程序卖却汽车的决定。
具有根据第四项规定的决定时,法院事务官等应把该宗旨通知给债务人和抵押权人。
基于第四项规定的决定,把卖却汽车的价款缴纳给法院的情形,法院从该价款中抛除进行卖却和保管所需的费用后,具有剩余时,应制作卖却价款的交付计算书而向抵押权人交付偿还金后,剩余的部分交付给债务人。
根据第六项的规定交付偿还金的情形,准用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法第一百六十条及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准用规定等)
汽车执行程序,准用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形,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项里规定为“一月”的,视为“一周”;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项“扣押的扣押物”视为“执行官取得占有的汽车”。
有关汽车执行的程序,不准用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四)号至第(六)号、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二)号、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至第七十一条、法第七十九条、法第八十一条、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法第八十五条、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法第一百零五条及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和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项中,有关期间投标的部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对汽车股份的强制执行)
对汽车共有股份的强制执行,根据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的例实施。
第六节 对建设器械的强制执行
第一百三十条(强制执行的方法)
对根据建设器械管理法进行注册的建设器械(以下称“建设器械”)的强制执行,准用第五节的规定。在这种情形,第一百零八条至第一百一十条中,规定为“汽车注册原簿”的,视为“建设器械注册原簿”。
第七节 对动产的强制执行
第一款 对有体动产的强制执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有体动产执行申请的方式)
对有体动产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应记载下列各号事项并添附具有执行力的正本:
(一)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代理人的表示;
(二)执行根据的表示;
(三)作为强制执行标的物的有体动产所在的场所;
(四)对表示在执行根据里的部分请求权请求强制执行时,该范围。
第一百三十二条(应扣押的有体动产的选择)
执行官选择应扣押的有体动产时,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范围内,应考虑债务人的利益。
第一百三十三条(在职务执行区域外的扣押)
执行官要扣押的数个有体动产中的一部分所属于法院管辖区域外的情形,对管辖区域外的有体动产,也可以进行扣押。
第一百三十四条(扣押记录的记载事项)
有体动产的扣押记录,除了记载第六条和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事项外,有关债务人陈述不属于自己的扣押物,还应记载该宗旨。
有体动产的扣押记录里,记载执行的标的物时,应记载扣押物的种类、材质及其他特定扣押物所必要的事项和数量及评价额(对与土地没有分离前的果实,记载该果实的收获时期、预期收获量和预计评价额)。
第一百三十五条(在职务执行区域外保管扣押物)
执行官认为有特别的必要时,可以令扣押物保管人,在所属法院的管辖区域外保管扣押物。
第一百三十六条(有关保管扣押物的记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