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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民事执行规则

  管理人具有正当理由时,取得法院的许可可以辞任。
  管理人根据第一项的规定进行辞任或者根据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解任时,法院事务官等应把该宗旨通知给扣押债权人、债务人及受到受益给付命令送达的第三人。
  第八十八条(强制管理的停止)
  提出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号或者第(四)号书类的情形,除了分配程序的其他程序,可以按当时的状态继续进行。
  根据第一项的规定继续推进程序的情形,管理人应提存充当分配的金钱,并把该事由申报给法院。
  根据第二项的规定提存的金钱,可以偿还债权人的债权和全部执行费用的情形,法院应取消分配程序以外的其他程序。
  第八十九条(没有剩余可能性时的程序取消)
  认为从收益中给付该不动产应支付的租税及其他公课金及管理费用后,无剩余可能性时,法院应取消强制管理程序。
  第九十条(对管理人和第三人的通知)
  撤回强制管理申请时或者确定强制管理取消决定时,法院事务官等应把该事实通知给管理人和受到受益给付命令送达的第三人。
  提出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号或者第(四)号书类时或者形成了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准用的法第八十七条第四项的裁判时,法院事务官等应把该事实通知给管理人。
  第九十一条(受益的处理)
  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管理人的不动产受益,应根据法院的规定定期处理。在这种情形,上述期间的终期前,没有进行分配要求的债权人,不得参加该受益的处理和分配程序。
  债权人为一人的情形或者在债权人为两人以上的情形,以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金额可以偿还债权人的债权和全部执行费用时,管理人向债权人支付偿还金后具有剩余的部分,应交付给债务人。
  除了第二项的情形外,管理人应把第一项的期间终结后的两周以内的时间指定为分配协议期日,并把该时日和场所书面通知给债权人。该通知应添附记载了受益金、执行费用及根据各债权人的债权额的比率进行分配的预计金额的分配计算书。
  在分配协议期日前,债权人之间形成了有关分配的协议的情形,管理人应根据该协议实施分配。形成了与第三项的分配计算书不同的协议时,管理人应根据该协议重新制作分配计算书。
  未能形成分配协议的情形,管理人应立即作出根据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项的申报。
  管理人根据第二项的规定交付偿还金时或者根据第四项或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实施分配时,应添附各债权人提交的领收证后申报给法院。
  第九十二条(管理人的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根据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或者第四项的前文的规定实施交付或者分配(以下称“分配等”)的情形,有关应受分配的债权人的债权具有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项记载的任何事由时,应提存相当于该分配等的数额的金钱后,把该事由申报给法院。
  管理人为了受领分配等,应提存相当于未出席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分配等的数额的金钱后,把该事由申报给法院。
  第九十三条(事由申报的方式)
  根据第八十八条第二项或者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事由申报,应以记载下面事项的书面进行;与提存书一起制作了分配计算书的情形,应添附分配计算书:
  (一)案件的表示;
  (二)扣押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姓名;
  (三)提存的事由和提存金额。
  根据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事由申报,应提交记载下列事项的书面,并添附分配计算书:
  (一)记载于第一项第(一)号、第(二)号的事项;
  (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剩余金额和其算出根据;
  (三)未能形成分配协议的宗旨及其情况的要旨。
  第九十四条(强制拍卖规定的准用)
  强制管理准用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在这种情形,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法院事务官等”,视为“管理人”。

第三节 对船舶的强制执行

  第九十五条(申请书的记载事项和添附书类)
  对船舶的强制拍卖申请书,除应记载第八十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记载船舶的停泊港及船长的姓名和现所在地。
  对下列船舶的强制拍卖申请书,应添付证明该船舶属于债务人所有的文书和下列书类:
  (一)没有进行登记的大韩民国船舶:船舶登记处理规则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证明书及同一规则第二十条或者同一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证明书面;
  (二)大韩民国船舶外的船舶:证明该船舶属于船舶登记法第二条规定的船舶的文书。
  第九十六条(收取船舶国籍证书等的通知)
  执行官根据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和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收到船舶国籍证书及其他船舶运航所必要的文书(以下称“船舶国籍证书等”)时,应立即把该宗旨通知给债务人、船长及管辖船舶港的海运官署的长官。
  第九十七条(未能收取船舶国籍证书等情形时的申报)
  执行官根据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命令想要收取船舶国籍证书等,但是未能达成该目的时,应把该事由以书面申报给法院。
  第九十八条(大法院规则确定的法院)
  没有船籍时所进行的船舶执行申请前的船舶国际证书等的交付命令申请案件的管辖法院是汉城地方法院、仁川地方法院、水原地方法院平泽支院、春川地方法院江陵支院、春川地方法院束草支院、大田地方法院红星支院、大田地方法院瑞山支院、大邱地方法院浦项支院、釜山地方法院、蔚山地方法院、昌原地方法院、昌原地方法院镇州支院、昌原地方法院统营支院、广州地方法院木浦支院、广州地方法院顺天支院、广州地方法院海南支院、全州地方法院群山支院或者济州地方法院。
  第九十九条(现状调查报告书)
  执行官进行船舶的现状调查时,在指定的日期之前,应向法院提交记载下列事项的现状调查报告书:
  (一)案件的表示;
  (二)船舶的表示;
  (三)船舶停泊的场所;
  (四)调查的时日、场所及方法;
  (五)占有人的表示和占有的状况;
  (六)对船舶进行了解除债务人的占有并责令执行官保管的临时处分时,该宗旨和执行官开始保管的时日;
  (七)其他法院命令的事项。
  现状调查报告书应添附船舶的照片。
  第一百条(运航许可决定)
  法院作出了根据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决定时,有关运航的目的、期间及水域等可以附加适当的限制。
  根据第一项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作出的决定,应告知债权人、债务人、最高价买受申报人、次顺位买受申报人及买受人。
  第一百零一条(船舶国籍证书等的再收取命令)
  根据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许可的船舶的运航结束后,没有向法院返还船舶国籍证书等时,法院应依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以责令执行官再次收取船舶国籍证书等。
  根据第一项规定的命令执行官收取船舶国籍证书等的情形,准用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监守、保存处分的时期)
  在拍卖开始决定前,也可以作出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监守或者保存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监守、保存处分的方式)
  法院根据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监守或者保存处分时,应指定执行官及其他认为适当的人作为监守人或者保存人并责令监守或者保存。
  第一项的监守人应占有船舶,并为了防止该船舶或者其附属道具的移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一项的保存人为了防止船舶或者其所属工具的效用或者价值,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监守处分和保存处分可以重复进行。
  第一百零四条(因提供保证而取消强制拍卖程序)
  根据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保证,应以向执行法院提交下列各号中的任何一项的方法进行。但是,提出第(二)号的文书时,债务人应事先取得执行法院的许可。
  (一)证明债务人提存了金钱或者法院认为相当的有价证券的事实的文书;
  (二)证明银行等为了债务人与其缔结了没有指定期限的把一定金额的金钱根据法院的催告进行给付为宗旨的给付保证委托契约的事实的文书。
  根据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分配保证的情形,执行法院可以收受作为保证提存的有价证券的提出。
  有关根据第一项和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保证的提供,准用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以金钱提存以外的方法提供上述保证时的现金化,准用第八十条的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不动产强制拍卖规定的准用)
  对船舶的强制执行,准用第二节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节 对航空器的强制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强制执行的方法)
  对根据航空法进行注册的航空器(以下称“航空器”)的强制执行,根据对船舶的强制执行的例进行实施(但是,有关现状调查和物品明细书的规定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除外)。在这种情形,法和本规则规定为“登记”的,视为“注册”;规定为“登记簿”的,修订为“航空器注册原簿”;规定为“登记官”的,视为“建设交通部长官”;规定为“停泊”的,视为“停留或者停靠”;规定为“停泊港”或者“停泊的场所”的,视为“停留或者停靠的场所”;规定为“运航”的,视为“飞行”;规定为“水域”的,修订为“飞行地域”;规定为“船舶国籍证书”的,视为“航空器注册证明书”;规定为“船舶港”或者“船舶所在地”的,视为“停靠港”;规定为“管辖船籍港的海运官署的长官”的,视为“建设交通部长官”;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中,“从船长处受取”视为“受取”;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应记载及船长的姓名和现所在地”视为“应记载”而进行适用。
  第一百零七条(评价书复印件的备置等)
  法院应在卖却期日(以期间投标的方法进行的情形,投标期间的开始日)的一个月前,应把评价书的复印件备置于法院,而使任何人可以进行阅览。
  法院事务官应把备置评价书复印件的日期和该宗旨记载于记录里。

第五节 对汽车的强制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强制执行的方法)
  对根据汽车管理法进行注册的汽车(以下称“汽车”)进行的强制执行(以下称“汽车执行”)时,如本规则没有特别规定适用对不动产的强制拍卖的规定。在这种情形,法和本规则规定为“登记”的,视为“注册”;规定为“登记簿”的,视为“汽车注册原簿”;规定为“登记官”的,视为“特别市长、广域市长或者都知事”。
  第一百零九条(执行法院)
  汽车执行的执行法院为管辖汽车注册原簿上记载的主使用地的地方法院。但是,根据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移送案件时,则不在此限。
  根据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决定执行官受到汽车的交付时,除了第一项本文的法院外,管辖汽车所在地的地方法院也作为执行法院。
  第一百一十条(拍卖申请书的记载事项和添附书类)
  对汽车的强制拍卖申请书,除记载法第八十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记载汽车注册原簿里记载的主使用地,并且除了具有执行力的正本外,还应添附汽车注册原簿誊本。
  第一百一十一条(强制拍卖开始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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