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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民事执行规则

  第五十九条(债务人等的买受申请禁止)
  下列各号的人不得进行买受申请:
  (一)债务人;
  (二)参与卖却程序的执行官;
  (三)评价卖却不动产的鉴定人(鉴定人属于是鉴定评价法人时,该鉴定评价法人或者所属鉴定评价师)。
  第六十条(买受申请的限制)
  根据法令的规定有关不动产的取得被限制的情形,法院可以作出把能进行买受申请的人限定为具备指定的资格的人的决定。
  第六十一条(期日招标的场所等)
  期日招标的招标场所,应具备投标者在不让别人知晓的状况下记载投标表的设备。
  同一招标期日里进行投标的案件为两件以上时或者卖却的不动产为两个以上的情形,应同时进行对各不动产的招标。但是,法院另有规定的情形,则不在此限。
  第六十二条(期日招标的方法)
  期日招标中的招标,以在卖却期日里把投标表提交给执行官的方法进行。
  投标表应记载下列事项。在这种情形,应以一定的金额表示投标价格,而不能以对其他投标价格的比率来表示:
  (一)案件番号和不动产的表示;
  (二)投标者的姓名和住所;
  (三)通过代理人进行投标时,代理人的姓名和住所;
  (四)投标价格。
  投标者为法人时,应向执行官提交证明代表人资格的文书。
  投标者的代理人应向执行官提交证明代理权的文书。
  共同进行投标时,投标表里应明确表示各自的股份。
  投标不得取消、变更或者交换。
  第六十三条(期日招标中买受申请的保证金额)
  期日投标中,买受申请的保证金额定为最低卖却价格的十分之一。
  法院认为相当时,可以确定不同于第一项的保证金额。
  第六十四条(期日投标中。买受申请保证的提供方法)
  第六十三条的买受申请保证,应以把下列各号中的任何一项与投标表一并提交给执行官的方法进行。但是,法院认为相当时,可以限制保证的提供方法:
  (一)金钱;
  (二)根据银行法的规定金融机关所发行的本人汇票中,离给付提示时间结束还有5日以上期间的;
  (三)证明银行等为了买受申请的人,在买受申请人与银行之间缔结了没有指定期限的把一定金额的金钱根据法院的催告进行给付为宗旨的给付保证委托契约事实的文书。
  第六十五条(投标期日的程序)
  执行官催告投标时,应告知终结投标的时间和开标时间。但是,催告提交投标表以后,未经过一个小时不得终结投标。
  执行官开封投标表时,应让投标人参与。没有任何投标人参与时,应让适当的人参与。
  执行官开封投标表时,应呼叫投标标的物、投标者的姓名及投标价格。
  第六十六条(最高价买受申报人等的决定)
  进行最高价买受申报人为两人以上时,执行官应让这些人重新进行投标而确定最高价买受申报人。在这种情形,投标者不能以低于之前的投标的价格进行投标。
  根据第一项的规定重新进行投标的情形,所有投标者不进行投标(以低于之前的投标价格进行投标的情形,视为没有进行投标)或者两人以上重新以最高价进行投标时,以抽签决定最高价买受申报人。
  根据第二项或者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项后文的规定进行抽签的情形,投标者没有出席或者没有进行抽签时,执行官可以令法院事务官等认为适当的人代为抽签。
  第六十七条(期日投标记录的记载事项)
  期日投标记录,除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记载下列各号事项:
  (一)催告投标的时日、终结投标的时日及开封投标表的时日;
  (二)根据第六十五条第二项后文的规定,令进行投标的人以外的人参与开标的情形,其姓名;
  (三)根据第六十六条或者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确定最高价买受申报人或者次顺位买受申报人时,该宗旨;
  (四)采取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措施时,该宗旨;
  (五)根据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共有者进行优先买受申报的情形,该宗旨及其共有者的姓名和住所;
  (六)根据第七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具有抛弃次顺位买受申报人地位的买受申报人时,该宗旨。
  期日投标记录应添附投标表。
  第六十八条(投标期间等的指定)
  期间投标中,投标期间应指定为一周以上一个月以下的范围内;而卖却期日应指定在投标期间结束后一周内的时间。
  第六十九条(期间投标中的投标的方法)
  期间投标中的投标,以把投标表装入信封进行密封并在表面上记载卖却期日后,提交给执行官或者挂号邮寄的方法进行。
  第七十条(期间投标中买受申请保证的提供方法)
  期间投标中的买受申请保证,以把下列各号中的任何一项与投标表一起装入信封后,提交给执行官或者挂号邮寄的方法进行提供:
  (一)由金融机关发行的在法院的储蓄帐户里储存了一定额的金钱为内容的证明书;
  (二)第六十四条第(三)号的文书。
  第七十一条(期日投标规定的准用)
  期间投标准用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六条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报价拍卖)
  为了卖却不动产的报价拍卖,以在报价拍卖期日里竞相提高买受申请额的方法进行。
  在具有更高价的买受申请之前,进行了买受申请的人受到申请额的拘束。
  执行官在买受申请额中,报出三回最高价以后,把进行该申请的人定为最高价买受人并应告知其姓名和买受申请额。
  报价拍卖准用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变更的卖却决定期日的通知)
  卖却期日终结后卖却决定期日变更时,法院事务官等应把变更的期日通知给最高价买受申报人、次顺位买受申报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一项的通知,可以向执行记录里表示的住所地以挂号邮寄的方法进行发送。
  第七十四条(告知卖却许可与否决定的效力发生时期)
  许可卖却或者不许可卖却的决定,在宣告时发生告知的效力。
  第七十五条(大法院规则确定的利率)
  根据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七项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三项(包含根据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准用的情形)规定的年利率为2分5厘。
  第七十六条(共有人的优先买受权行使程序等)
  在执行官告知终结卖却期日前,可以进行根据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优先买受的申报。
  共有人虽进行了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申报,但是没有其他买受申报人时。把最低卖却价格作为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项的最高价买受申报价格。
  根据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把最高价买受申报人视为次顺位买受申报人的情形,在执行官告知终结卖却期日之前,该买受申报人可以抛弃次顺位买受申报人的地位。
  第七十七条(拍卖开始决定登记的抹销委托费用)
  根据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有关抹销登记的委托费用,由申请拍卖的债权人负担。
  第七十八条(价款给付期限)
  根据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的价款给付期限,应指定在自卖却许可决定确定之日起的一个月以内的时间。但是,拍卖案件记录在上诉法院时,应指定在自受到该记录的送交之日起的一个月以内的时间。
  第七十九条(应分配的金额)
  对次顺位买受申报人具有卖却许可决定时,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项的保证(以金钱以外的方法提供保证时,应把保证进行现金化后,从该价款中抛除费用的金额)作为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分配的金额。
  第八十条(以保证提供的有价证券等的现金化)
  根据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把买受申请的保证(包含根据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提供的保证)进行现金化的情形和根据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号、第(五)号或者根据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买受申请或者抗告的保证算人应分配金额的情形,该保证为有价证券时,法院应责令执行官进行现金化以后,把抛除该费用的金额算入应分配的金额。在这种情形,进行现金化的费用由提供保证的人负担。
  根据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号的规定的抗告保证中,抗告人不得请求返还的金额被算入应分配的金额的情形,该保证为有价证券时,法院应责令执行官进行现金化以后,抛除该费用的金额中,把抗告人不得请求返还的金额算入分配的金额后,具有剩余时,应把其返还给抗告人。在这种情形,进行现金化的费用由提供保证的人负担。但是,在执行官把该有价证券进行现金化以前,抗告人给付了相当于不得请求法院退还的金额的金钱时,应把该有价证券返还给抗告人并把抗告人给付的金钱算入应进行分配的金额。
  第一项和第二项本文的现金化,准用法第二百一十条至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执行官结束第一项和第二项本文的现金化以后,应立即把该价款提交给法院。
  第一项的情形,该保证为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号或者第六十四条第(三)号(包含根据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准用的情形)的文书时,以法院催告银行等缴付确定的金额的方法进行现金化。
  第八十一条(提出计算书的催告)
  分配期日确定时,法院事务官等应催告各债权人,在一周内向法院提交记载债权的本金、分配期日为止的利息及其他附带债权及执行费用的计算书。
  第八十二条(缴纳分配金的程序等)
  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分配金的交付程序、根据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分配金的提存及其提存金的给付委托程序,由法院事务官以其名义进行。
  没有出席分配期日的债权人申报了存人分配额的储蓄帐户时,法院事务官等可以代替根据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提存,把该分配额存人该储蓄帐户。
  第三款 强制管理
  第八十三条(强制管理申请书)
  强制管理申请书除应记载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准用的第八十条规定的事项外,有承担受益的给付义务的第三人的情形,应记载该第三人的表示及其给付义务的内容。
  第八十四条(开始决定的通知)
  作出了强制管理开始决定时,法院事务官等应向主管租税及其他公课金的公共机关通知该事实。
  第八十五条(管理人的任命)
  法院作出强制管理开始决定的同时,应任命管理人。
  信托公司、银行及其他法人也可以成为管理人。
  任命管理人时,法院事务官等应把该宗旨通知给扣押债权人、债务人及承担受益给付义务的第三人。
  法院应向管理人交付证明该任命的文书。
  第八十六条(管理人为数人时的职务履行等)
  管理人为数人时,共同履行职务。但是,取得法院的许可可以分别履行职务。
  管理人为数人时,第三人对管理人的意思表示可以对其中一人进行。
  第八十七条(管理人的辞任、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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