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韩国民事执行规则

  受到财产照会的机关、团体的长官应在指定的日期前,把记载下列各号事项的照会报告书提交于法院。在这种情形下,根据法第七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受到提交材料的要求时,应同时提交该材料:
  (一)案件的表示;
  (二)债务人的表示;
  (三)受到照会之日的第二天上午零时,现债务人的财产持有情况。但是,受到根据第一项第(四)号和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照会时,在指定的照会期间内的财产持有内容。
  以第二项规定的方法受到财产照会的金融机关的长官,应向所属协会等的长官提供有关第三项各号事项的信息和资料,而该协会等的长官把受到提供的信息和资料进行整理后一并提出。
  受到财产照会的机关、团体的长官为提出第三项规定的照会汇报书或资料所必要时,可以请求所属机关、团体、会员社、加盟社及其他比照此的机关、团体,请求提供、提交资料或者信息。
  提出的照会汇报书或者资料具有瑕疵或者不明确的部分时,法院可以责令重新进行照会或者再提出资料。
  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程序根据大法院规则的另行规定,可以以利用电子通讯媒体的方法进行。
  第三十八条(财产照会结果的阅览、复印)
  有关财产照会结果的阅览、复印程序,准用第二十九条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但是,根据第三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以利用电子媒体通讯的方法进行财产照会时的阅览、复印程序,由大法院规则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课以罚金的程序)
  根据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课以罚金的裁判,由进行财产照会的法院管辖。
  有关根据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课以罚金的裁判程序,准用非讼案件程序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和第二百五十条(但是,有关检察官的部分除外)的规定。

第二节 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


  第一款 通则
  第四十条(对地役权的强制执行)
  基于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中,地役权和其共有股份视为不动产。
  第四十一条(执行法院)
  对根据法律或者本规则视为不动产或者准用有关不动产的规定的强制执行,由进行该登记或者注册地的地方法院进行管辖。
  第二款 强制拍卖
  第四十二条(未登记建筑物的执行)
  根据法第八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执行官调查建筑物时,应在指定的期日以前,在记载下列事项的书面里,添附建筑物的图面和照片提交到法院:
  (一)案件的表示;
  (二)调查的时日、场所和方法;
  (三)建筑物的地域番号、构造、面积;
  (四)进行调查的建筑物的地域番号、构造、面积与证明建筑许可或者建筑申报的书类的内容不相同时,该宗旨和具体的内容。
  根据法第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号但书的规定,认为债权人提出的书类或者根据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以执行官提出的书面进行强制拍卖申请的建筑物的地域番号、构造、面积与建筑许可或者进行建筑申报的部分不相同时,法院应驳回强制拍卖申请。
  第四十三条(拍卖开始决定的通知)
  对作出强制管理开始决定的不动产作出了强制拍卖开始决定时,法院事务官等应把该宗旨通知给强制管理的扣押债权人、请求分配的债权人和管理人。
  第四十四条(为了防止侵害行为的措施)
  债务人、所有人或者不动产的占有人进行显著减少不动产的价格或者有其他显著减少价格之虞的行为时(以下在本条称“减少价格行为等”),法院根据扣押债权人(分配请求的终期结束后,为了强制拍卖或者施行担保权而进行拍卖申请的扣押债权人除外。以下在本条中相同)或者最高价买受申报人的申请,在作出卖出许可决定前,可以对进行该行为的人,使其提供担保或者不提供担保后,责令其禁止进行价格减少行为等或者进行一定的行为。
  占有不动产的债务人、所有人或者不动产的占有人中,以该占有权源对扣押债权人、临时扣押债权人或者根据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的规定享有消灭权利的人不能进行对抗的人,违反了第一项规定的命令或者进行减少价格行为等的情形,认为具有根据第一项规定的命令不能防止价格的显著减少的特殊事由时,法院根据扣押债权人或者最高价买受申报人的申请,在作出卖却许可决定之前,责令违反该命令的人或者进行该行为的人,使其提供担保后,解除不动产的占有并交给执行官保管。
  法院要想对债务人、所有人以外的占有人,作出根据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决定时,应审问该占有人。但是,确定该占有人并不是基于可以对抗扣押债权人、临时扣押债权人或者根据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享有消灭的权利的人的权源而占有时或者已审问过该占有人时,则不在此限。
  具有情势变更时,法院根据申请,可以取消或者变更根据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决定。
  对根据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决定,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根据第四项的决定,确定时才具有效力。
  自告知申请人之日起经过了两周时,不能执行根据第二项规定的决定。
  根据第二项规定的决定送达对方当事人之前,也可以执行。
  第四十五条(未给付地租等的给付)
  对建筑物作出拍卖开始决定时,有关以该建筑物的所有为目的的地役权或者租赁的债务人没有给付地租或者租借金时,扣押债权人(分配终期结束后,为了强制拍卖或者施行担保权进行了拍卖申请的扣押债权人除外)取得法院的许可后,可以代替债务人偿还未给付的地租或者租借金。
  取得第一项许可而给付的地租或者租借金,作为执行费用而使用。
  第四十六条(现状调查)
  执行官根据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调查不动产的现状时,在指定的日期之前,应把记载下列各号事项的现状调查报告书提交给法院:
  (一)案件的表示;
  (二)不动产的表示;
  (三)调查的时日、场所及方法;
  (四)对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事项及其他法院命令的事项等,进行调查的内容。
  现状调查报告书应添附能够了解成为调查目的的不动产的图面、照片等。
  执行官为进行根据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现状调查所必要时,在所属地方法院的管辖区域外,也可以履行该职务。
  第四十七条(双重拍卖程序中的通知)
  先前作出的拍卖开始决定的拍卖程序被停止时,法院事务官等应把该宗旨通知给后面的有关拍卖开始决定的扣押债权人。
  第四十八条(分配要求的方式)
  根据法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分配要求,应以记载债权(包含利息、费用及其他附带债权)的原因和数额的书面进行。
  第一项的分配要求书应添附具有执行力的正本、副本及其他疏明分配请求资格的书面。
  第四十九条(拍卖申请的撤回等)
  具有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申请(分配请求的终期结束后,进行的申请除外。以下在本条相同)的情形,具有买受申报后,即使扣押债权人撤回拍卖申请,如果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第(三)号的记载事项没有变更时,则不适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
  具有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的申请的情形,具有买受申报后,即使提出了第四十九条第(三)号或者第(六)号的书类,如果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第(三)号的记载事项没有变更时,则不适用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前段的规定。
  第五十条(执行停止书类等的提出时期)
  法第四十九条第(一)号、第(二)号或者第(五)号的书类,在买受人缴付卖却价款之前提出即可。
  具有卖却许可决定后,提出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号的书类的情形,在买受人缴付卖却价款之前,可以进行卖却许可决定的取消申请。对有关该申请的决定,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买受人缴付卖却价款后,提出了法第四十九条各号中的任何一种书类时,应继续进行程序。在这种情形下,实施了分配程序时,对该债权人根据以下各号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一)提出了第(一)号、第(三)号、第(五)号或者第(六)号书类时,把该债权人从分配中进行排除;
  (二)提出了第(二)号的书类时,提出对该债权人的分配额;
  (三)提出了第(四)号书类时,给付对该债权人的分配额。
  第五十一条(评价书)
  根据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评价不动产的鉴定人,在指定的日期之前,应把记载下列事项的评价书提交给法院:
  (一)案件的表示;
  (二)不动产的表示;
  (三)不动产的评价额和评价日;
  (四)不动产所在地的环境;
  (五)评价的标的为土地的情形,地积、有无法令的规制或者限制及其内容、公示地价及其他被参考于评价的事项;
  (六)评价的标的为建筑物的情形,该种类、构造、平面积及其他被参考于残存耐久受命等评价的事项;
  (七)算出评价额的过程;
  (八)法院责令的其他事项。
  评价书应添附能够了解不动产的形状及周边环境的图面、照片等。
  第五十二条(总括卖却等中债务人的卖却财产指定)
  根据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或者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的指定,应在宣告卖却许可决定前,以书面作出。
  第五十三条(扣押债权人证明有剩余可能性时的措施)
  受到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通知的扣押债权人,自受到通知之日起一周内,证明以最低卖却价格可以偿还优先于扣押债权人的债权的不动产的所有费用和程序费用后有剩余可能性的事实时,法院应继续进行拍卖程序。
  第五十四条(没有剩余可能性时的保证提供方法等)
  根据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保证,应以把下列各号的任何一项提交给法院的方法进行。但是,法院认为相当时,可以限制保证的提供方法:
  (一)金钱;
  (二)法院认为相当的有价证券;
  (三)证明根据银行法规定的金融机关或者保险公司(以下称“银行等”)为了扣押债权人,在扣押债权人与银行等之间缔结了没有指定期限的并根据法院的催告把一定金额的金钱予以给付的给付保证委托契约事实的文书;
  有关第一项的保证,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卖却物品明细书复印件等的备置)
  卖却物品明细书、现状调查报告书及评价书的复印件,应在每次卖却期日(以期间招标的方法进行的情形,招标期间的开始日)的一周前,备置于法院。但是,法院认为相当时,以在电子通讯媒体公示该卖却物品明细书、现状调查报告书及评价书的方法代替该复印件的备置。
  第五十六条(卖却期日的公告内容等)
  法院在卖却期日(期间招标的方法进行的情形,招标期间的开始日)的两周前,应公告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事项和下列各号事项:
  (一)根据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总括卖却决定时,该宗旨;
  (二)根据第六十条的规定限制买受申请人的资格时,该限制的内容;
  (三)根据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买受申请的保证金额和提供保证的方法;
  第五十七条(卖却场所的秩序维持)
  执行官为了维持召开卖却期日场所的秩序,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出入该场所的人的身份进行确认。
  执行官为了进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措施所必要时,可以请求法院的援助。
  第五十八条(为了变更卖却条件的不动产的调查)
  根据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的执行官的调查,准用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