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执行费用等的偿还)
根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由债务人负担的执行费用中,该执行程序中没有受到偿还的费用与根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应由债权人偿还的金额,根据当事人申请,应由执行法院以决定作出。
第一项的申请和决定,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第三项,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及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章 基于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第一节 财产明示程序等
第二十五条(财产明示申请)
根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债务人的财产明示的申请,应提出记载下列事项的书面:
(一)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代理人的表示;
(二)执行根据的表示;
(三)债务人没有履行的金钱债务额;
(四)申请宗旨和申请事由。
法院事务官等从第一项的申请人处受到具有执行文的判决正本(以下称“具有执行力的正本”)的复印件的提交时,应把其添附在记录后,立即把具有执行力的正本返还给债权人。
第二十六条(对债务人的告知事项)
根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决定送达债务人情形,应告知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后段规定的事项外,同时还应告知受到决定的送达后更换送达场所的情形,应立即把该宗旨申报给法院以及因未进行该申报而无法知晓场所的情形,可以向之前送达的场所进行挂号邮寄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明示期日的出席要求)
根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请求债务人出席时,应提出记载下列各号事项的书面:
(一)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表示;
(二)根据第二十八条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记载或者明示于财产目录的事项和范围;
(三)应制作财产目录后在明示期日里进行提出的宗旨;
(四)根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监置和罚则的概要。
债务人选任诉讼代理人的情形,也应把在第一项规定的出席要求书送达给债务人本人。
债权人可以不出席明示期日。
第二十八条(财产目录的记载事项等)
债务人提出的财产目录应记载债务人姓名、住所及居民登录番号;明示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各号的事项时,应记载有偿转让或者受到无偿处分的人的姓名、住所、居民登录番号及其交易内容。
根据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记载于财产目录里的事项如下列各号。但是,根据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物品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号至第(三)号规定的债权除外。
(一)有关不动产的所有权、地役权、典权、租赁权、交付请求权和有关其的权利移转请求权;
(二)成为登记或者注册对象的汽车、建设器械、船舶、航空器的所有权、交付请求权和有关其的权利移转请求权;
(三)矿业权、渔业权及其他准用有关不动产的规定的权利和有关其的权利移转请求权;
(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仪仗权、实用新型权及其他比照此的权利和有关其的权利移转请求权;
(五)50万元以上的金钱和累计50万元以上的汇票、支票;
(六)累计50万元以上的存款和保险金为50万元以上的保险契约;
(七)累计50万元以上的股权、国债、公债、公司债及其他有价证券;
(八)以累计50万元以上的金钱债权和累计额50万元以上的代替物交付债权(包含对同一债务人的债权额的累计50万元以上的债权)、抵押权等的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为该宗旨和担保物权的内容;
(九)应定期受给付的报酬、抚养料及其他收入;
(十)所得税法上的所得中,除第(九)号规定的所得外,各种所得的年间累计50万元以上的;
(十一)合计额50万元以上的金、银、白金、金银产品和白金产品;
(十二)按产品种类超过30万元的手表、宝石类、古董、艺术品和乐器;
(十三)按产品种类超过30万元的包含服装、家具、家电产品等的家庭必需品;
(十四)累计超过50万元以上的办公设备;
(十五)按产品种类30万元以上的包含家畜和农器械的各种器械;
(十六)累计50万元以上的农、畜、渔业生产品(包含一个月之内可以收获的果实)、工业生产品和库存产品;
(十七)有关第(十一)号至第(十六)号规定的有关有体动产的交付请求权、权利移转请求权及其他请求权;
(十八)第(十一)号至第(十六)号没有规定的有体动产中,按品种类别30万元以上的部分和有关其的交付请求权、权利移转请求权及其他请求权;
(十九)累计额30万元以上的会员券及其他比照此的权利和有关其的移转请求权;
(二十)其他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中,法院责令指定范围后进行记载的财产。
根据第二项及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记载财产目录时,应依照下列标准:
(一)第二项规定的财产中,权利的移转或者其行使须要登记、注册或者名义证书(以下在本条称“登记等”)的财产被第三人名义信托的或者作为信托财产被进行登记等时,也应进行记载。在这种情形下,财产目录里应表示名义人及其住所。
(二)第二项第(八)号及第十一条至第十九号规定的财产的累计额,应根据制作财产目录时的市场价格确定。但是,难以知晓市场价格时,根据该取得时的累计额。
(三)汇票、支票、股权、国债、公债、公司债等有价证券的累计额,应以额面金额计算。但是,具有市场价格的证券的累计额,根据制作财产目录时的当时的交易价格计算。
(四)第二项第(一)号至第(四)号的规定中,对未登记或者未注册的财产,应添附图面、照片等或者以其他方法进行特定。
法院必要时,可以责令债务人提出有关记载于财产目录事项的参考资料。
第二十九条(财产目录等的阅览、复印)
有关根据法第六十七条或者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阅览或者复印财产目录或者备置于法院的债务不履行者名簿或者其副本的人应缴纳的手续费的数额,准用有关阅览裁判记录手续费等的规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债务人的监置)
根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七项的规定的监置裁判,由根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决定的法院进行管辖。
监置裁判程序因法院作出监置裁判开始决定而开始。在这种情形下,自监置事由发生之日起经过了20日时,不能作出监置裁判开始决定。
开始监置裁判程序后作出监置决定前,债务人提出了财产目录或者其他认为作出的监置不当时,法院应作出不处罚决定。
对第二项的监置裁判开始决定和第三项的不处罚决定,不得提出不服。
受到监置裁判的债务人留置于监置设施时,监置设施的长官应立即把该事实通报给法院。
根据法第六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释放了出席法庭提出财产目录并进行宣誓的债务人时,法院应立即以书面把该宗旨通报给监置设施的长官。
对根据法第六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提出了证明已偿还债务的书面的债务人,取消监置决定时,法院应立即以书面责令监置设施的长官释放债务人。
有关根据第一项至第七项及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监置设施,准用有关为了维持法庭等秩序的裁判的规则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但是,删除第十三条中有关意见书的部分;第十九条第二项中,“3日”,视为“一周”;第二十三条第八项中,“监置执行之日”,视为“根据民事执行规则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受到通报之日”而进行适用)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债务不履行者名簿登载申请)
根据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债务不履行者名簿登载的申请,准用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进行债务人不履行者名簿登载申请时,应提交疏明债务人地址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债务人不履行者名簿的制作)
具有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的决定时,法院事务官等应立即针对各个债务人制作债务不履行者名簿。
债务不履行者名簿应表示债务人姓名、住所、居民登录番号等以及执行根据和没有履行的债务额,并应记载该登载事由和日期。
债务不履行者名簿抹销决定被取消或者取消债务不履行者名簿登载决定的决定被取消的情形,准用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债务不履行者名簿副本的送交等)
根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的决定登载于债务不履行者名簿时,法院应将债务不履行者名簿的副本送交给全国银行联合会的会长或者利用通讯媒体通知该内容。
根据第一项或者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送交或者通知,可以令法院事务官等以其名义作出。
市、区、邑、面的长官根据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受到债务不履行者名簿的副本的送交的情形,如果该市、区、邑、面不属于债务人的住所地时,应立即把该宗旨以书面申报给法院。该书面应添附受到送交的债务不履行者名簿的副本;债务人的住所变更时,应记载该变更的住所。
第三十四条(职权抹销)
登载于债务不履行者名簿后,登载决定被取消或者撤回登载申请时或者登载决定确定后债权人申请登载的抹销时,备置名簿的法院的法院事务官等,应立即抹销该名簿。
第一项的情形,根据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或者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已送付债务不履行者名簿或者通知了该内容时,法院事务官等应立即采取法第七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财产照会的申请方式)
根据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的财产照会申请,应提交记载下列事项的书面:
(一)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各号记载的事项;
(二)应进行照会的公共机关、金融机关或者团体;
(三)应进行照会的财产的种类;
(四)根据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对过去的财产持有情况进行照会时,该宗旨和照会期间。
作出第一项的申请时,应疏明申请的事由并提交债务人的住所、居民登录番号等及其他有关债务人个人事项的材料。
第三十六条(应进行照会的机关和照会对象财产等)
财产照会应向附表“机关、团体”栏的机关或者长官,就其机关或者团体以电算网进行管理的债务人名义的财产(但是,限于记载于各相应的附表“应进行照会的财产”栏的财产)进行实施。
第一项的情形,具有债权人的申请时,向附表顺序一里记载的机关的长官,可以就财产明示命令送达前两年以内债务人所具有的财产内容进行照会。
就附表顺序5至15记载“机关、团体”栏的金融机关,由作为其会员社、加盟社的中央会、联合会、协会等(以下称“协会等”)管理个人的财产及有关信用的电算网时,法院应向该协会等的长官,就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照会。
第三十七条(照会的程序等)
根据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财产照会,应提交记载下列各号事项的书面:
(一)债务人的姓名、住所、居民登录番号等及其他债务人的个人事项;
(二)应进行照会的财产的种类;
(三)对照会的回答期限;
(四)根据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债务人所持有的财产内容请求照会时,该宗旨和照会期间;
(五)根据法第七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要求提出有关债务人的财产及信用的材料时,该宗旨;
(六)根据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罚则的概要;
(七)对金融机关请求财产照会的情形,根据关系法令请求延缓有关财产及信用的信息等的提供事实的通报时,该宗旨和延缓通报的期间;
对所属于同一协会等的多数的金融机关进行的财产照会,可以通过协会等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