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民事执行规则
(2002年6月28日大法院规则第1762号)
金玄默译
第一编 总则
第二编 强制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于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第一节 财产明示程序等
第二节 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
第一款 通则
第二款 强制拍卖
第三款 强制管理
第三节 对船舶的强制执行
第四节 对航空器的强制执行
第五节 对汽车的强制执行
第六节 对建设器械的强制执行
第七节 对动产的强制执行
第一款 对有体动产的强制执行
第二款 对债权及其他财产权的强制执行
第三款 对托收有价证券的强制执行
第四款 分配程序
第三章 基于金钱债权外的债权的强制执行
第三编 为了担保权的施行等的拍卖
第四编 保全处分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条(目的)
本规则以规定民事执行法(以下简称法)委任于大法院规则的事项及法第一条民事执行和保全处分的程序为目的。
第二条(执行法院的审问)
执行法院进行执行处分的情形,必要时,可以审问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参与人。
第三条(执行官的执行时日的指定)
执行官受到民事执行的申请时,应立即指定开始民事执行的时日并通知申请人。但是,申请人作出没有必要进行通知的申报时,则不在此限。
除不得已的情形外,根据第一项规定的执行时日应指定在自受到申请之日起一周以内的时间里。
第四条(请求国军援助的程序)
法院根据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请求国军援助时,应提出记载下列各号事项的书面:
(一)案件的表示;
(二)债权人、债务人及代理人的表示;
(三)请求援助的执行官的表示;
(四)执行的时日和场所;
(五)有必要援助的事由和援助的内容。
根据第一项的规定制作的书面,应经过法院院长或者支院院长和法院行政处长提交给国防部长官。
第五条(执行参与人的义务)
根据法第六条的规定从执行官处受到作为证人参与执行实施的要求时,受到请求的特别市、广域市的区或者洞的职员、市、邑、面①的职员或者警察公务员,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该请求。
第六条(执行记录的记载事项)
执行记录应记载根据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作为“重要情况的概要”的下列事项:
(一)着手进行执行的时日和终了的时日;
(二)实施执行的内容;
(三)着手进行执行后,停止时,该事由;
(四)执行受到抵抗时,该宗旨和对其所采取的措施;
(五)未能达成执行的目的时,该事由;
(六)作出执行的迅速执行时,该事由。
第一百五十条第二项、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四)号或者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包含这些条项被准用的情形或者比照该例进行的情形)的署名捺印,可以以署名指印代替。
第七条(应受到裁判告知的人的范围)
下列各号裁判基于申请而作出的情形,应告知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其他情形,应告知民事执行的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
(一)移送的裁判(但是,开始民事执行的决定送达给对方当事人以前形成的裁判除外);
(二)可以进行即时抗告的裁判(但是,弃却②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判除外);
(三)根据法第五十条第一项前段或者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项前段(包含这些条项被准用或者比照该例进行的情形)的规定取消执行程序的裁判;
(四)根据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裁判和该裁判形成的情形,根据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有关申请的裁判;
(五)根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包含这些条项被准用或者比照该例进行的情形)规定的裁判;
(六)根据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包含这些条项被准用或者比照该例进行的情形)规定的裁判和该裁判形成的情形,弃却或者驳回根据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或者根据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项(包含这些条项被准用或者比照该例进行的情形)规定申请的裁判。
对在第一项没有规定的裁判中,基于申请而作出的裁判,应告知给申请人。
第八条(催告、通知)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催告和通知,如没有特别规定,可以以认为相当的方法进行。
进行第一项的催告或者通知时,法院书记官、法院事务官、法院主事或者法院主事辅(以下统称为“法院事务官等”)或者执行官,应把该宗旨和催告或者通知的方法记载于记录里。
应受催告的人在外国或者所在地不明时,对催告的事项进行公告即可。在这种情形下,自作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一周催告就发生效力。
应受本规则规定的通知(但是,法规定的通知除外)的人在外国或者所在地不明时,可以不进行通知。在这种情形下,法院事务官等或者执行官应把该事由记载于记录里。
对当事人及其他关系人的通知(但是,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通知除外),可以令法院事务官等或者执行官以其名义进行。
第九条(发送的方法)
根据法第十一条第三项、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或者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发送,应进行挂号邮寄。
第十条(送达外国的初次送达书类的记载事项)
民事执行程序中送达国外的初次送达书类,应记载责令一定期间内申报在大韩民国内受送达或者通知的场所和领受人以及没有该申报时,可以不进行之后的送达和通知的宗旨。
第十一条(公告)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公告如没有特别规定,可以以下列各号中的任何一种方法进行。在这种情形下,认为必要时,可以以适当的方法公示公告事项的要旨:
(一)揭示于法院揭示版;
(二)登载于官报、公报或者报纸;
(三)利用电子通讯媒体的公告。
法院事务官等或者执行官应在记录里表示公告的日期和方法。
第十二条(即时抗告提起期间计算点的特例)
可以提出即时抗告的人不属于受到裁判告知的人的情形,该即时抗告的提起期间,自应受到该裁判告知的所有人受到该告知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即时抗告理由的记载方法)
即时抗告的理由,应具体记载请求取消或者变更原审裁判的事由。
第一项的事由属于是法令违反时,应具体表明该法令的条款或者内容和违反法令的事由;属于是事实的误认时,应具体表明有关误认的事实。
第十四条(即时抗告记录的送交)
提起即时抗告的情形,执行法院认为相当时,可以只送交抗告案件的记录或者把民事执行案件的部分记录的副本添附于抗告案件的记录后进行送交。
根据第一项的规定,送交了抗告案件的记录或者民事执行案件的部分记录的副本的情形,抗告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请求送交民事执行案件的记录或者必要的副本。
第十五条(有关执行的异议申请的方式)
根据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的异议申请,如不属于应出席执行法院实施的期日的情形,应以书面作出。
进行第一项的异议申请时,应具体表明异议的理由。
第十六条(民事执行申请撤回通知)
开始民事执行的决定送达对方当事人以后,民事执行的申请被撤回时,法院事务官等应把该事由通知给对方当事人。
第十七条(执行官实施的民事执行程序的取消通知)
执行官取消民事执行程序时,应向债权人通知该宗旨和取消的理由。
第十八条(民事诉讼规则的准用)
有关民事执行和保全处分的程序,如没有特别规定,准用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
第二编 强制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十九条(申请付与执行文的方式)
申请付与执行文时,应表明下列各号事项:
(一)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代理人的表示;
(二)执行根据的表示;
(三)根据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法第三十一条、法第三十五条(包含根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这些条项被准用的情形)或者根据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付与执行文时,该宗旨和事由。
对确定后才具有效力的裁判进行了第一项的申请时,如果记录上没有明确表明该裁判已确定时,应添附证明该裁判已确定的书面。
根据法第三十一条(包含根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准用的情形)的规定申请付与执行文时,法院事务官等可以责令提交疏明继承人的住所或者居民登录番号(没有居民登录番号的人的情形,指护照番号或者登录番号;属于是法人或者不是法人的社团或者财团的情形,指事业登记番号、纳税番号或者固有番号。以下把这些和居民登录番号统称为“居民登录番号等”)的材料。
第二十条(执行文的记载事项)
对执行根据里表示的部分请求权付与执行文时,应在执行文里记载可以进行强制执行的范围。
提出了根据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疏明材料时,执行文里应记载继承人的住所或者居民登录番号等。
第二十一条(应记载于执行根据原本的事项)
付与执行文时,在执行根据的原本或者正本里,除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事项外,应记载下列各号事项并由法院事务官等记名捺印:
(一)根据法第三十一条(包含根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准用的情形)的规定付与时,该宗旨和继承人的姓名;
(二)根据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付与时,可以进行强制执行的范围;
第二十二条(公证证书正本等的送达方法)
根据公证人法第五十六条之四第一项的规定进行的送达,应以下列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法进行。
债权人送达公证人法第五十六条之四第一项规定的书类(以下称“公证证书正本等”)的同时委任强制执行的情形或者根据同法第五十六条之四第一项的规定的邮寄送达不能达成该目的时,可以委任执行官送达公证证书正本等。
根据第二项的委任送达公证证书正本等的执行官,应把有关该送达的证书交付给委任人。
债权人向管辖公证人事务所的地方法院,可以申请应在外国进行的公证证书正本等的送达。
债权人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的事由时,向管辖公证人事务所的地方法院,可以申请公示送达。
根据第二项规定的送达,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至第一百八十三条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根据第四项规定的送达,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第五项规定的公示送达,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执行开始后债权人的继承)
开始强制执行后,申请债权人被继承的情形,继承人为了自己申请强制执行的迅速进行时,应提交法第三十一条(包含根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准用的情形)规定的附有执行文的执行根据的正本。
提出了第一项规定的执行根据的正本时,法院事务官等或者执行官应把该宗旨通知给债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