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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劳资争议调解法


  当中央劳动关系委员会根据第四十条第3款规定得到通知后,应立即进行调停。

  第四十三条 (中央劳动关系委员会将争议交付仲裁之权力)

  1.中央劳动关系委员会如果认为依第四十二条进行的调停不可能成功,应决定是否将案件交付仲裁。

  2.第1款所谈决定,应在收到第四十条第3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

  第四十四条 (中央劳动关系委员会进行的仲裁)

  中央劳动关系委员会应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申请时,或委员会依第四十三条规定决定将争议交付仲裁时,立即进行仲裁。

第七章 补充规定

  第四十五条 (实施法规)

  实施本法的必要事项应由总统法令规定之。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五-二条 (罚则)

  任何人违反第十二条第2款和第3款,或第十三-二条,应被判处5年以内的监禁或1000万元以内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罚则)

  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不能在20天中止期限内中止争议行为或争议行为代表权,行为的负责人应被判处2年以内的监禁或100万元以内的罚款。

  第四十六-二条 (罚则)

  任何人违反第三十八条第4款应被判处2年以内的监禁或500万元以内罚款。

  第四十六-三条 (罚则)

  任何人不遵守依第二十一条第2款作出的调解决定的内容,依第二十九条第2款作出的调停决定的内容,或第三十七条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内容,应被判处500万元以内罚款。

  第四十七条 (罚则)

  任何人违反第十二条第1款、第十三条第2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或违反依第十三条第3款作出的命令,应被判处1年以内监禁或100万元以内罚款。

  第四十八条 (罚则)

  如果劳动争议当事人不依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提交报告,或提交虚假的报告,他应被判处6个月以内监禁或20万元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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