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写明生效日期。
第三十八条 (仲裁裁决的最后确定)
1.当事人如果认为由当地劳动关系委员会或特别劳动关系委员会依第三十七条作出的仲裁裁决违反法律,或者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中央劳动关系委员会申请案件的复议。
2.当事人如果认为中央劳动关系委员会依第三十七条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依第1款进行复议后由中央劳动关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或者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可以在收到裁决书或决定书之日起15日以内提起行政诉讼,尽管行政诉讼法第5条已有规定。
3.如果在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要求复议的申请,或未提起行政诉讼,仲裁裁决或复议决定即为终局。
4.当仲裁裁决或复议决定依第3款规定成为终局,当事人应予遵守执行。
第三十九条 (仲裁裁决之效力)
1.仲裁裁决或劳动关系委员会作出的复议决定之效力,不应因依第三十八条规定向中央劳动关系委员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中止。
2.依第三十八条规定已成为终局的仲裁裁决书或复议决定书的内容,应与集体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紧急调整
第四十条 (紧急调整决定)
1.如果争议行为涉及公共利益事务,或其范围或性质可能严重危及国家经济或有害于公众日常生活,劳动部长可以作出紧急调整决定。
2.劳动部长如果打算作出紧急调整决定,应首先听取中央劳动关系委员会的意见。
3.如果劳动部长依第1款、第2款规定作出了紧急调整决定,他应立即公开宣布其决定,陈述理由,并同时通知中央劳动关系委员会和案件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紧急调整过程中争议行为的中止)
紧急调整决定依第四十条第3款公开宣布时,当事人应立即中止任何争议行为。在决定公开宣布之日起20天内,不得采取任何争议行为。
第四十二条 (由中央劳动关系委员会进行调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