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委员会应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形下进行仲裁:
1.双方当事人申请仲裁;
2.一方当事人依照集体协议之规定申请仲裁;
3.劳动关系委员会依照行政管理当局的要求,或对于公用事业依据职权决定将争议交付仲裁。
第三十一条 (仲裁期间争议行为之禁止)
如果劳动争议已交付仲裁,尽管第十四条已有规定,从提交之日起15天内不得采取争议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
1.劳动关系委员会应建立仲裁委员会,以便仲裁或复议劳动争议。
2.第1款提到的仲裁委员会应由3名仲裁员组成。
3.第2款提到的仲裁员应由劳动关系委员会主席从代表公益的劳动关系委员会成员和特别调整委员会委员中、当事人一致选出的人员中提名。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在代表公益的劳动关系委员会成员和特别调整委员会委员中提名。
4.如果没有特别调整委员会委员被指派到第3款规定中的劳动关系委员会,应由代表公益的委员会成员代替那些委员担任仲裁员。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席)
1.应设1名仲裁委员会主席。
2.主席应从身为劳动关系委员会中代表公益成员的仲裁员中选举产生。
第三十四条 (会议)
1.仲裁委员会主席应召集仲裁委员会会议,并主持会议。
2.仲裁委员会会议要求所有成员都参加,作出裁定须由出席的成员的大多数投票赞成。
3.主席有投票权,当出现投票持平时,他应打破平局。
第三十五条 (意见的陈述)
代表雇主或代表工人的劳动关系委员会成员,或由当事人指定的特别调整委员会委员,可以在得到仲裁委员会的许可后,在会上陈述其意见。
第三十六条 (禁止到场)
仲裁委员会主席可以禁止那些除当事人和证人以外的人员出席会议,可以命令那些扰乱会议正常秩序的人员离开会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