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调停委员会主席)
1.调停委员会应设有1名主席。
2.代表公益的调停委员会委员应充当主席。
第二十五条 (会议)
1.调停委员会主席应召集调停委员会会议,并主持会议。
2.调停委员会会议要求所有成员出席,作出决定须由出席会议的成员的大多数投票赞成。
3.主席有投票权,当出现投票持平时,他应打破平局。
第二十六条 (听取意见)
调停委员会应定好明确的日期,要求当事人前来调停委员会陈述当事人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禁止到场)
调停委员会主席可以禁止当事人和证人以外的人员出席会议,可以命令那些扰乱会议正常秩序的人员离开会场。
第二十八条 (调停草案的准备)
1.调停委员会应准备调停草案,送达当事人,并劝告当事人接受。如果必要的话,可以同时公开发表,陈述理由,并可以要求新闻广播媒介予以合作。
2.依照第1款作出的调停草案,若被双方当事人接受,如果在有关解释或如何实施调停草案上双方出现意见分歧,当事人应要求调停委员会就如何解释和实施问题作出详细说明。
3.若收到第2款中提到的申请,调停委员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天内作出详细说明。
4.在第2款和第3款提到的关于解释和实施问题的详细说明作出之前,当事人不应就调停草案的解释和实施采取任何争议行为。
第二十九条 (调停的效力)
1.如果第二十八条第1款中提到的调停草案被当事人接受,调停委员会的所有成员应准备一份关于调停的书面决定,并与当事人一起签名盖章。
2.调停决定书的内容应与集体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3.调停委员会按照第二十八条第3款提出的解释和实施调停决定的意见,应与仲裁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仲裁
第三十条 (仲裁的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