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调解
第十八条 (调解员)
1.劳动关系委员会应任命候选人作为调解员,并准备一份名单。
2.收到依第十六条所提交的报告之后,劳动关系委员会主席应根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请求或依职权,立即从列入调解员名单中的人员中提名调解员。如果劳动关系委员会同意,未列入调解员名单的任何人可以被任命为临时调解员。
3.调解员应尽力调解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确认双方当事人主张的关键事实,以彻底解决案件。
第十九条 (调解员进行的调查)
如果认为为调解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所必需,调解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证人到案并作证,或查阅有关文件,或有权进入有关工作场所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向劳动关系委员会进行的报告)
如果一项争议通过调解未能解决,调解员应向劳动关系委员会报告并报送有关文件和记述调解情况及其观点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调解的效力)
1.如果调解成功,调解员应准备一份关于调解的书面决定,由他和有关当事人一起签名盖章。
2.决定书关于调解的内容应与集体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调停
第二十二条 (调停)
收到依第二十条规定提交的案件后,劳动关系委员会应及时进行劳动争议的调停。
第二十三条 (调停委员会之组成)
1.劳动关系委员会应在劳动关系委员会内部建立调停委员会,以调停劳动争议。
2.第1款中提到的调停委员会应由3位委员组成。
3.第2款中提到的调停委员会,应由劳动关系委员会主席从劳动关系委员会委员中或特别调整委员中指定3名委员,分别代表雇主、工人和公益。代表工人的劳动关系委员会委员应从雇主希望指定的劳动委员中指定;代表雇主的则应从工人希望指定的劳动委员中指定;但是,如果当事人在开会前3天内未提交各自指定的委员会委员的名单,劳动关系委员会主席可以指定有关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