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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劳资争议调解法


  2.涉及国家、地方政府,以及与国防工业有关的《特别措施法》指定的国防工业中的工作,不得有争议行为。

  3.争议行为不得在有关的工作场所以外的地方进行。

  第十三条 (暴力等行为的禁止)

  1.暴力行为或颠覆活动不得允许作为争议行为。

  2.不得允许有任何中止、停止或妨碍工厂、车间或其他任何工作场所安装的安全保护设施的正常维护和运转的行为。

  3.劳动部长、汉城特别市的市长、直辖市的市长及省长(以下简称行政管理当局)如果认为争议行为构成第2款中的任何行为,就应根据劳动关系委员会的决定,命令中止这些行为;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如果来不及取得劳动关系委员会的这种决定,行政管理当局也可以不取得劳动关系委员会的决定而立即命令中止这种行为。

  4.依照第3款之规定,有关行政管理当局应得到劳动关系委员会的事后批准。若得不到这种批准,该命令即失效。

  第十三-二条 (由第三方进行干预的禁止)

  除非是与雇主已有直接雇用关系的工人,以及有关的工会、雇主,或由其他法律、法规适当授权的其他人,任何人不得操纵、煽动或妨碍有关当事人考虑争议行为,以及企业影响他们而进行干预。但在某工会是从属于工会联盟或产业工会联盟的分会之情形下,不被认为是第三方的干预。

  第十四条 (冷却期)

  在属于一般产业的情形下,在依第十六条第1款之规定,劳动关系委员会收到报告10天之后才能采取争议行为;在属于公用事业的情形下,则要经过15天。

  第十五条 (雇用的限制)

  在争议期间,雇主不得雇用与争议无关的人员或由这样的人员取代原有工人。

  第十六条 (劳动争议的报告)

  若劳动争议已发生,任何有关的当事人应立即向行政管理当局和有关的劳动关系委员会报告,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十七条 (关厂之必要条件)

  任何雇主只有在工会开始在争议中采取行动后才能关厂。在此情形下,他应分别向行政管理当局和劳动关系委员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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