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当决定按第1款解决劳动争议时,第十四条关于冷却期之规定应从开始调整之日起适用之。
4.如果调解、调停或仲裁按第1款规定得以结案,那么其具体规定应与集体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 (政府之责任)
政府应协助劳动关系当事人尽力迅速和公正地解决劳动争议,以便当双方发生冲突时,其争议能够独立地得到调整。
第七条 (及时解决)
当依本法调整劳动关系时,劳动关系当事人、劳动关系委员会及其他任何有关的机构,应尽最大努力及时解决争议案件。
第八条 (赔偿要求的限制)
雇主不能提出对工会和工人依本法所实施的争议行为的赔偿要求。
第九条 (工人人身监管之限制)
在争议期间,不得以任何借口将工人置于监管之下,除非属于现场作案之情形。
第十条 (特别调整委员会委员)
1.中央劳动关系委员会和地方劳动关系委员会可分别任命各自的特别调整委员会委员,以便使其参与由中央劳动关系委员会和地方劳动关系委员会进行的劳动争议的调解、调停或仲裁。
2.特别调整委员会委员应由分别代表雇主、工人和公益的三方代表团体组成。每个代表团体人数相同。
3.特别调整委员会委员应由劳动部长任命,即从由雇主组织推荐的人员中任命那些代表雇主的特别调整委员会委员,从由工会推荐的人员中任命那些代表工人的委员,从有关劳动关系委员会中由代表雇主的委员和代表工人的委员同意的人员中任命那些代表公益的委员。
第十一条 (公用事业之优先处理)
涉及国家、地方政府、国家或地方政府经营的企业,以及涉及国防工业、公用事业之劳动争议的调整,应优先进行,其争议应及时解决。
第二章 争议行为的限制和禁止
第十二条 (争议行为的限制)
1.除非已通过直接、秘密的无记名投票得到会员的大多数的赞同,工会不应采取争议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