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劳资争议调解法
(1953年3月8日发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争议行为的限制和禁止
第三章 调解
第四章 调停
第五章 仲裁
第六章 紧急调整
第七章 补充规定
第八章 罚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
本法宗旨在于通过寻求对劳动关系的公正调整、预防和解决劳动争议,来维护产业和平,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
第二条 (劳动争议的定义)
“劳动争议”一词在本法中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在工资、福利、解雇及其他待遇和其他任何雇用条件方面因不同意见而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争议行为的定义)
“争议行为”一词在本法中包括罢工、破坏、关厂和其他劳动关系当事人为实现其要求而采取的破坏性手段,以及为反对这些手段实施的行为,二者都有害于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公用事业的定义)
“公用事业”在本法中指公众日常生活必需的、其中止会严重危害国家经济的事业。下列任何情况之一均属公用事业:
1.公共交通;
2.水、电、煤气供应,以及石油提炼行业;
3.公共卫生和医疗事业;
4.银行;
5.广播与通讯行业。
第五条 (当事人之责任)
劳动关系当事人应在其集体协议中规定建立劳动管理协商会和合理劳动关系所要求的必要事项,在发生争议时应尽力独立地解决劳动争议。
第五-二条 (自愿调整)
1.本法中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之规定,不应干预由劳动争议当事人根据双方当事人之协议或集体协议中规定的条件,通过不同的调解、调停或仲裁方式来解决其劳动争议。
2.当当事人同意按第1款规定解决其劳动争议时,他们应向劳动关系委员会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