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有明显的数字计算错误或裁决中提及的人、物或财产有明显的描述错误;
(b)仲裁员就非提交仲裁之请求作出裁决,而裁决可在不影响决定实体的情况下按提交仲裁之请求进行更正;或
(c)裁决在形式上不完善,但不影响就提交仲裁之请求所作决定的实体。
(2)如根据第一款所作之[动议]得到支持,法院应修改或更正裁决并确认为修改或更正过的裁决。否则,除非撤销[动议]尚未作出决定,法院应确认裁决。
(3)根据本条修改或更正裁决之[动议]可以与撤销裁决之[动议]一并提出。
第二十五条 就裁决作出的判决;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
(1)一旦决定确认裁决、未指令重新审理而径行撤销、修改或更正裁决,法院即应作出相应的判决。判决应予记录、载于判决录,并应如同民事诉讼中的其他判决一样得到执行。
(2)法院可以支持因[动议]及其后的司法程序引起的合理开支。
(3)经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异议司法程序中胜诉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可以增加合理的律师费用和裁决作出后至对其进行确认、未命令重新审理而径行撤销、修改或更正的判决作出期间内因司法程序而引起的合理的诉讼费用。
第二十六条 管辖权
(1)对争议及当事人有管辖权的本州法院可以执行仲裁协议。
(2)规定仲裁在本州进行的仲裁协议赋予本州法院依据[本法]就裁决作出判决的专属管辖权。
第二十七条 管辖地
依据第五条提出的[动议]必须在仲裁协议约定的庭审地或已经进行过的庭审所在地的[县]法院提出。否则,[动议]可在对方当事人居住地或营业地的[县]法院提出;如对方当事人在本州无居住地或营业地,则可向本州的任何[县]法院提出。所有此后的[动议]必须向聆讯最初[动议]的法院提出,除非法院另有决定。
第二十八条 上诉
(1)下列决定可以上诉:
(a)驳回强制进行仲裁的[动议]的决定;
(b)同意中止仲裁的[动议]的决定;
(c)确认或拒绝确认裁决的决定;
(d)修改或更正裁决的决定;
(e)未指令重新审理而撤销仲裁的决定;或
(f)根据[本法]作出的最终判决;
(2)本条项下的上诉应视为对民事诉讼程序中所作出的决定或判决提起的上诉。
第二十九条 适用及解释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