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仲裁员的开支及报酬以及其他费用,须根据裁决的规定予以支付。
(5)如仲裁员根据第一款裁决惩罚性赔偿或其他惩戒性救济,仲裁员应在裁决中具明支持作出此类裁决的事实理由和允许作出此类裁决的法律理由,并应单独说明惩罚性赔偿或其他惩戒性救济的金额。
第二十二条 裁决的确认
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在收到裁决通知后,该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动议],要求裁定确认该裁决,法院应发出确认令,除非裁决根据第二十条或第二十四条子以修改或根据第二十三条被撤销。
第二十三条 裁决的撤销
(1)经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动议],如有下列情事,法院应撤销在该仲裁程序中作出的裁决:
(a)裁决是通过舞弊、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
(b)存在:
(i)中立仲裁员有明显不公行为;
(ii)仲裁员有贪污受贿行为;
(iii)仲裁员的不当行为损害了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c)有充分延期理由而仲裁员拒绝延期、拒绝考虑争议的证据材料或未按照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庭审,以致严重损害了仲裁程序当事人的权利;
(d)仲裁员超越仲裁员权限;
(e)不存在仲裁协议,除非参加仲裁程序的人未根据第十五条第三款在开庭之前提出异议;或
(f)未根据第九条给予开始仲裁的适当通知即进行仲裁,以致严重损害了仲裁程序当事人的权利。
(2)本条项下之[动议]应在[动议人]根据第十九条收到裁决通知后九十日内或根据第二十条收到修改或更正的裁决后九十日内提出,除非[动议人]声称裁决是通过舞弊、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在该种情况下,[动议]须在提出[动议人]知悉或经合理关注应当知悉该种事由后九十日内提出。
(3)法院如根据第一款第五项之外的其他理由撤销裁决,可命令进行重新审理。如根据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理由撤销裁决,则应由新的仲裁员进行重新审理。如根据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或第六项撤销裁决,则可由原仲裁员或新仲裁员进行重新审理。在重新审理中,仲裁员必须在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同的裁决时间内作出决定。
(4)如法院驳回撤销裁决之[动议],则除非修改或更正裁决的[动议]尚未审结,其应确认该裁决。
第二十四条 裁决的修改或更正
(1)经[动议人]在根据第十九条收到裁决通知后九十日内或根据第二十条收到修改或更正的裁决后九十日内提出[动议],如有下列情事,法院即应修改或更正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