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仲裁员作出的裁决前裁定的司法执行
如仲裁员作出有利于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的裁决前裁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员将该裁定并入第十九条所指裁决。胜诉方可以向法院提出[动议],要求作出第二十二条所指确认裁决的加速决定,法院应经简易审理并作出决定。除非法院根据第二十三条撤销、修改或更正裁决,法院应作出确认裁决的决定。
第十九条 裁决
(1)仲裁员应记录其裁决。记录应由同意该裁决的仲裁员签名或证实。仲裁员或仲裁机构应向仲裁程序的各方当事人通知裁决,包括裁决之副本。
(2)裁决须在仲裁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作出,或如无此约定,则应在法院确定的时间内作出。法院可以延长该期限,当事人亦可以记录形式约定延长期限。法院或当事人可在约定或确定的时间之前或后延长期限。如裁决未能及时作出,除非当事人在收到裁决通知前向仲裁员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十条 仲裁员改变裁决
(1)经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员提出[动议],在下列情况下,仲裁员可以修改或更正裁决:
(a)基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三项的理由;
(b)仲裁员尚未就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提交仲裁的请求作出终局及确定的裁决;或
(c)澄清裁决。
(2)前款项下的[动议]须在动议人收到裁决通知后二十日内提出并通知所有当事人。
(3)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须在收到前述通知后十日内提出其对该[动议]之异议,并予通知。
(4)如根据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向法院提出的[动议]尚未审结,则在下述情况下,法院可将请求提交仲裁员,以考虑是否修改或更正裁决:
(a)基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三项的理由;
(b)仲裁员尚未就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提交仲裁的请求作出终局及确定的裁决;或
(c)澄清裁决。
(5)根据本条修改或更正之裁决适用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一条 救济;仲裁程序的费用和开支
(1)如同涉及相同请求的民事诉讼,法律允许且庭审时出示的证据根据其他适用于请求的合法标准亦支持,则仲裁员可以裁决惩罚性的损害赔偿或其他惩戒性的救济。
(2)如同涉及相同请求的民事诉讼,法律允许或仲裁程序的当事人约定,则仲裁员可以裁决合理的律师费用和仲裁的其他合理开支。
(3)上述二款允许之外的其他救济,仲裁员如根据仲裁程序的具体情况认为公正且适当,则亦可以裁定此类救济。法院不能或不会作出此类救济不得成为拒绝根据第二十二条确认裁决的理由之一,亦不得作为根据第二十三条撤销裁决的理由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