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所有利害当事人均同意;或
(b)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有合理的机会进行回复。
(3)如果仲裁员决定进行庭审,仲裁员应确定时间和地点并在庭审开始前五天发出开庭通知。除非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在庭审前就未能通知或通知不充分提出异议,该方当事人出席开庭表明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经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请求且有正当理由,或仲裁员自行决定,仲裁员如认为必要可以随时延期开庭,但是不得将庭审延期至仲裁协议约定的作出裁决的时间后进行,除非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同意。即使一方当事人未出席,只要其已经适当通知,仲裁员仍可根据已有证据对争议进行庭审并作出决定。法院经请求可以指令仲裁员立即进行庭审并及时作出决定。
(4)根据前款开庭时,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有权陈述意见、出示争议的证据材料并对出席的证人进行反询问。
(5)如仲裁员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停止或不能履职,应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委任替代仲裁员以继续进行程序并解决争议。
第十六条 律师代理
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由律师代理。
第十七条 证人;传票;录取证人证言;证据开示
(1)仲裁员可以传票传唤证人出庭,出示记录和其他证据,并可主持宣誓作证。传票须以民事诉讼中送达传票的方式送达,并且经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或仲裁员向法院提出[动议],以民事诉讼中执行传票的方式执行。
(2)为使程序公平、迅捷并且经济节省地进行,经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或证人的请求,仲裁员可以允许录取证人证言作为庭审时的证据,包括无法传唤或不能出庭的证人的证言。仲裁员应决定录取证人证言的条件。
(3)考虑到仲裁程序当事人、其他受影响的人以及程序公开、迅捷并且经济节省进行的需要,仲裁员可以采用其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合适的证据开示程序。
(4)如仲裁员采用前款之证据开示,仲裁员可以命令仲裁程序的当事人遵守仲裁员有关证据开示的命令,以传票传唤证人出庭并在提供证据的程序中出示有关记录和其他证据,或者针对不遵守的当事人采取措施,该等措施应不超越争议如在本州民事诉讼中法院可能采取的措施。
(5)为防止披露享有优先权的信息、保密信息、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披露的信息,仲裁员可以发出保全令,但不应超越争议如在本州民事诉讼时法院可能采取的措施。
(6)所有以传票方式强制作证的法律以及作为证人参与诉讼程序、录取证言或证据开示程序的费用,如同该争议在本州进行诉讼一样,适用于仲裁程序。
(7)在另一州进行的仲裁程序中,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仲裁员为使本州证人出席并出示有关记录及其他证据而发出的传票或有关证据开示的命令,俾使仲裁程序公开、迅捷及经济节省地进行。仲裁员在另一州发出的传票或有关证据开示的命令须以法律规定的本州民事诉讼中送达传票的方式送达,并且,经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或仲裁员向法院提出[动议],以法律规定的在本州民事诉讼中执行传票的方式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