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仲裁程序的合并
(1)除非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一旦仲裁协议或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动议],则法院可以就所有的或部分的仲裁请求命令独立的仲裁程序合并,如果
(a)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独立的仲裁协议或独立的仲裁程序,或其中一方是与第三人的独立仲裁协议或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
(b)受仲裁协议约束之请求产生于相同交易或系列相关交易的实质性部分;
(c)存在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使不同仲裁程序中作出相互冲突的决定成为可能;且
(d)未合并引起的损害大于不正当的拖延风险或对反对合并的当事人的权利或努力的损害。
(2)就某些请求,法院可以命令独立仲裁程序的合并;对其他请求,仍然可通过独立的仲裁程序解决。
(3)如仲裁协议禁止合并,法院不得命令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的请求合并审理。
第十一条 仲裁员的委任;担任中立仲裁员
(1)如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就委任仲裁员的方法达成一致,则除非约定的方法未获成功,应遵守此类约定。如当事人未达成此类约定,或约定的方法未获成功,或委任之仲裁员没有或不能履职,且尚未委任继任者,则法院经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动议],应委任仲裁员。按此方式委任的仲裁员拥有仲裁协议中选定或按约定方法委任的仲裁员所拥有的全部权力。
(2)与仲裁程序的结果有已知的、直接的或重要利害关系的个人或与当事人有已知的、既存的实质性关系的个人,均不得担任协议所要求的中立仲裁员。
第十二条 仲裁员的披露
(1)在接受委任前,受请求担任仲裁员的人应在合理查询后,对于任何已知的、一个正常人认为很可能影响仲裁程序中仲裁员公正性的所有情事,应向仲裁协议及仲裁程序的所有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员披露。此类情事包括:
(a)对仲裁程序的结果有经济或私人利益;
(b)和仲裁协议或仲裁程序的任一方当事人、其法律顾问或代理人、证人或另一仲裁员现在或过去有关系。
(2)仲裁员有义务向仲裁协议和仲裁程序的所有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员持续披露其接受委任后知悉的、一个正常人认为很可能影响仲裁程序中仲裁员公正性之情事。
(3)如仲裁员披露上述二款所要求披露之情事,且一方当事人根据所披露的事实及时对该仲裁员之委任或继续任职提出异议,则该异议可视为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撤销该仲裁员所作裁决的理由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