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旦某人提起[动议],出示仲裁协议并声称另一人拒绝依据协议进行仲裁:
(a)如拒绝方当事人未出庭或未反对该[动议],则法院应命令当事人进行仲裁;及
(b)如拒绝方当事人反对该[动议],则法院应在简易审理后对该问题作出决定,并命令当事人进行仲裁,除非其认定并无可执行的仲裁协议。
(2)一旦某人提出[动议],声称仲裁程序已经开始或即将开始,但并无仲裁协议,则法院应在简易审理后对该问题作出决定。如法院认定存在可执行的仲裁协议,应命令当事人进行仲裁。
(3)如法院认定不存在可执行的仲裁协议,则不得根据上述两款命令当事人进行仲裁。
(4)法院不得因为得提交仲裁之请求不成立或未说明理由而拒绝作出进行仲裁的决定。
(5)如某请求根据声称存在的仲裁协议应提交仲裁,而涉及该请求的程序在法院尚未作出决定,则根据本条所作之[动议]应向该法院提出;否则,可向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任何法院提出。
(6)如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动议]要求命令进行仲裁,法院依据适当条件应中止该涉及到声称应提交仲裁的请求的司法程序,直至法院根据本条作出终局决定。
(7)如法院命令提交仲裁,法院依据适当条件应中止涉及该应提交仲裁的请求的司法程序。如应提交仲裁之请求可以分离,则法院可以限定在该请求范围内中止程序。
第八条 临时性救济
(1)在委任并授权仲裁员行事且该仲裁员可以行事之前,法院经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提出[动议]且有正当理由,可以决定采取临时性救济以保护仲裁程序如同争议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一样,具有相同的效力,并依据相同的条件。
(2)在委任并授权仲裁员行事且该仲裁员可以行事之后:
(a)在仲裁员认为需要保护仲裁程序的效力并促进争议得到公平和快速解决时,可以作出此类临时性救济的决定,包括临时裁决。此类命令应如同争议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一样具有相同的效力并依据相同的条件。且
(b)仅在情势紧急且仲裁员无法及时行事或仲裁员无法提供充分救济时,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动议法院采取临时性救济。
(3)当事人根据前述二款向法院提出[动议]不意味着其放弃仲裁的权利。
第九条 开始仲裁
(1)某人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向仲裁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送达经记录的通知,或如无此约定,则以所要求和取得的经证明的邮件或挂号信、送达回证的形式,或以开始民事诉讼认可的送达方式送达,则仲裁程序开始。通知必须说明争议的性质以及所寻求的救济。
(2)除非某人在仲裁庭审开始之前,以未根据第十五条第三款进行通知或充分通知为由提出异议,当事人出席庭审即放弃了对此不通知或不充分通知提出异议的权利。